聲請假處分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BA-113-全-100-20250107-1
字號
全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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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全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汪○○ 法定代理人 汪信宏 陳渝茜 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蘇子良 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宸妡 李宗翰 黃右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之母於民國112年4月7日檢附鑑定安置申請表暨意願 書,以身體病弱之身心障礙類別,申請聲請人之資格鑑定。經聲請人當時就讀之新北市立三重高級中學(下稱三重高中)安排心理評量人員(下稱心評人員)進行評估,研判聲請人無因體能衰弱,需療養,不符身心障礙資格。嗣經新北市特殊教育需求學生鑑定安置工作112年6月14日111學年度112年第2梯次e02場次市級鑑定安置會議,決議為不符身心障礙資格,由相對人以112年6月27日新北府特教字第1121179238號函附相對人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安置會議結果通知書(下稱原處分),由三重高中轉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不服,提起申訴,經相對人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會112年9月1日第6屆第2次會議,決議申訴無理由,由相對人以112年9月19日新北府特教字第1121801123號函附同年月新北特申(六)字第112001號被告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會評議決定書(下稱申訴評議)予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於113年12月9日(本院收文日)聲請暫准聲請人以身心障礙特殊教育學生資格受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疾病確實影響餐與學習活動時間、 機會以及應有之學習表現,相對人僅依法規字面意義及委員個人經歷解讀,認定聲請人不符合身心障礙資格,實有違誤;心評人員之評估報告未提及聲請人曾多次遭受霸凌、中輟就學等情形,有嚴重瑕疵。依相對人112年12月11日新北府教特字第11223622231號函附件14,聲請人在101年5月3日經鑑定有聽覺障礙、106年5月12日鑑定有自閉症、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109年9月18日診斷內容:高同半胱胺酸血症、抗磷脂質抗體症候群症、肢體障礙、肢體動作速度緩慢,醫師囑言,病人有以上疾病,建議提供適配的資源教育,則是否符合身障礙資格,而有受特殊教育仍有再予鑑定之必要。聲請人112年5月2日至113年9月3日期間經榮總、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及鈺璽診所等醫師診斷,均認為聲請人之疾病可能影響學習狀況,建議給予教育資源協助。今(113)年9月聲請人已於臺北市立中正高中普通班就讀,無法接受特殊教育資源,而行政訴訟程序冗長,若不及時給予聲請人身心障礙特殊教育學生資格,影響聲請人受教權甚鉅,亦恐影響聲請人人格正常發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抗告人法律地位之措施。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而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此,必須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對於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性,使法院得對聲請事件之事實為略式審查,並自事實及法律觀點判斷,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及如不准許抗告人之聲請,有對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當可能性之心證,而認有必要加以防止。聲請人如未能釋明,其聲請即難以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63號裁定參照)。 ㈡次按行為時特殊教育法第3條第7款規定:「本法所稱身心障 礙,指因生理或心理之障礙,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協助者;其分類如下:……七、身體病弱。」第6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同級教師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專業人員、同級衛生主管機關代表、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就學安置(以下簡稱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等事宜;其實施方法、程序、期程、相關資源配置、運作方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規定:「鑑輔會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鑑輔會委員名單,應予公告;鑑輔會每6個月至少應開會1次。」第4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學生或幼兒鑑定及安置工作召開會議時,應通知學生本人、學生或幼兒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參與該生或幼兒相關事項討論,該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並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列席。」 ㈢經查,聲請人112年4月7日身心障礙資格鑑定之申請,經新北 市特殊教育需求學生鑑定安置會議決議為不符身心障礙資格,聲請人不服,提起申訴,經相對人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會決議申訴無理由,聲請人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等情,有聲請人112年4月7日申請書、原處分、申訴評議及訴願決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1-121頁、第21-29頁),是以,經本院初步審查,本件原處分於法尚屬有據,無法認定有明顯瑕疵。聲請人雖提出多次醫師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有受特殊教育仍有再予鑑定之必要,原處分未依客觀事實認定聲請人是否符合身心障礙資格,實有違誤,心理評估報告亦有瑕疵云云,無非係爭執原處分之合法性,以及聲請人是否符合身心障礙學生資格,惟聲請人是否為特殊教育法第3條所稱之身心障礙、是否病弱而須給予特殊教育資源、心理評量人員之評估是否正確,以及身體、心理之評估應達何種狀態始符合身心障礙資格等情,均有待調查相關證據,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而審認後,才得為妥適裁判。惟假處分程序係屬暫時之權利保護,並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須於有限之時間內,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及可得即時為職權調查之結果,就假處分要件事實之存否而為認定,依現有事證,尚無法在本件聲請假處分之緊急程序,僅憑聲請人所述之情形即足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而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性。 ㈣又聲請人主張若不及時給予聲請人身心障礙特殊教育學生資 格,影響聲請人受教權甚鉅云云,惟聲請人自陳目前於臺北市立中正高中(下稱中正高中)普通班就讀,可知聲請人之受教權未受到重大危害或急迫之危險。又聲請人就讀普通班會如何影響聲請人人格正常發展、有何種侵害等未具聲請人釋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於法未合。 ㈤再按特殊教育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第21條規定:「(第1項)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應依轉介、申請或推薦,蒐集相關資料,實施初步類別研判、教育需求評估及綜合研判後,完成包括教育安置建議及所需相關服務之評估報告。(第2項)前項鑑定,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應於每學年度上、下學期至少召開一次會議辦理,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可知在學學生如擬申請身心障礙鑑定安置,應向其就讀學校之主管機關申請,該主管機關始有作成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安置之行政處分。查聲請人申請時雖就讀三重高中,惟現已於中正高中就讀,聲請人以新北市政府為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相對人僅能就其轄內學校為假處分,是本件亦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經核與要件不符 ,要難准許,其聲請為無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