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BA-113-全-101-20241219-1
字號
全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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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全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相 對 人 越揚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進仲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壹仟捌佰肆拾陸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 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 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又稽徵機關聲請假扣押者,應就納稅義務人「有應補徵之稅捐,且核定稅捐之繳納通知書已經合法送達」(債權存在)一事予以積極證明,同時對「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等保全必要性事實予以釋明;然既係為確保該核定稅捐之獲償,探究納稅義務人有無前揭假扣押原因,自不限於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而應包括在該稅捐債務發生後。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當事人以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足。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查獲相對人於民國111及112年間利用 其負責人許進仲及負責人之子許○安於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收受銷售款項,涉嫌短漏報銷售額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情事,經聲請人以113年4月18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04780A號函及第1130004780B號函請許進仲及許○安說明帳戶資金往來原因及用途情形以及113年8月23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10141號函請相對人提供帳簿憑證資料,經相對人於113年9月10日出具承諾書表示111及112年度漏報銷售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354,359及69,884,403元,其違章事證明確。相對人該2年利用許進仲及許○安等2人之個人銀行帳戶短漏報營業收入占各該年度報營業收入之比率分別為684.32%及693.17%,漏報金額甚鉅。次查經濟部商工登記及營業稅稅籍資料檔等資料,相對人於109年1月13日核准設立,負責人許進仲係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對相對人帳戶之使用情形有實質控制之能力,又許進仲另擔任2家公司行號之負責人,應知悉申報營業稅作業程序,惟卻未依規定如實申報,若非聲請人查獲相對人涉嫌以第三人銀行帳戶收取銷售款項,將影響國家稅收及租稅公平,足認相對人刻意隱匿鉅額銷售收入,逃避稅捐繳納之舉至明。又查,相對人近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110年底資產負債表中銀行存款金額15,234,978元,惟至112年底僅剩1,981,422元,銀行存款逐年驟減。再查,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名下無任何財產資料且利息所得僅有2,489元,與其實際營業規模相比顯不相當,其交易銷售額流向不明,益證相對人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跡象。是以,如俟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始移送強制執行或相對人藉由提起行政救濟程序拖延稅捐執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綜上,本案應納稅額甚鉅,相對人逃漏稅捐情節重大,經評估尚無繳納稅捐之意願,亦無與鉅額交易銷售額相當對價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足堪認定有隱匿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為避免相對人利用行政救濟程序延緩鉅額欠稅之徵收及藉由移轉資產或資金,以逃避稅捐執行,影響爾後租稅債權之徵起,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並聲明:請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201,84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業據提出聲請人銷售稅組查獲 違章案件簽報單、欠稅查詢情形表、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送達回執、聲請人113年4月18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04780A號函、第1130004780B號函、113年8月23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10141號函及送達回執、相對人承諾書、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及營業稅稅籍資料檔、相對人110年度至112年度資產負債表、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相對人l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60頁)。足認聲請人已就相對人有「欠繳應納稅捐」且「核定稅捐之繳納通知書已經合法送達」及「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或罰鍰)執行之跡象」,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等情,予以釋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的6,201,846元公法上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的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6,201,846元或將同額款項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第527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