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BA-113-全-102-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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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全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四海遊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CALVIN SEAN PANG 訴訟代理人 林敬倫 律師 相 對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299條規定:「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可知,停止執行與假處分,均屬行政訴訟提供人民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並依本案訴訟種類不同,分別適用不同的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對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目的係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積極負擔行政處分,故於法律規定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時,自應適用停止執行制度,不得聲請假處分,以避免保全手段重疊;至於其他訴訟種類例如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則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是以二種制度適用之對象並不相同。又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且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參照),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須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為要件。又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本案之請求,應即為該「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者,始足當之。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既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且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所為,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故其要件需合致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之規定即(1)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2)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3)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始得為之;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第2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人對上開要件應為釋明,茍未能釋明,其聲請自難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之維護,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而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742號及104年度裁字第1778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302條及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對於其事實上之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惟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1條規定,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因此,關於聲請人因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情形,聲請人於提出聲請時,均應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能加以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299條規定:「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 三、聲請意旨略以: 緣聲請人參與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公告辦理案號GS14002L028號,標案名稱:「麵條類(冬粉)等138項」標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嗣相對人於113年11月20日公告資格標審標結果,認聲請人因「未依投標須知第30點押標金繳納方式辦理,判定不合格」(下稱資格標審查結果),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經相對人於113年12月5日以國採購包字第1130329034號函覆異議處理結果。惟相對人即將辦理系爭採購案之評選作業,有關聲請人是否符合投標廠商資格之爭議,因政府採購法之異議、申訴及將來提起行政訴訟之程序時間相當冗長,倘若聲請人無法及時參與即將於113年12月16日辦理之評選作業,勢必無法得標,為免系爭採購案於聲請人異議、申訴等行政爭訟結果確定終結前,相對人逕行決標之錯誤結果,造成後續縱聲請人行政爭訟獲有利結果,恐因非屬撤銷決標事由,致聲請人無從再次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法律上不利益,且無從藉金錢補償予以回復,產生急迫之危險,且將發生重大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300條、第13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聲明:「相對人於113年10月14日公告案號GS14002L028號標案關於113年11月20日資格標審標結果認聲請人資格不合格部分,於其行政爭訟確定前,應暫准聲請人參與評選,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2款、第74條及第83條所明定。廠商與機關間因招標、審標事項而生之爭議,政府採購法既規定應循異議及申訴之程序為救濟,且其中申訴審議判斷,又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故該法顯有將機關因此所為行為認屬行政處分之意;故機關依前述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2款所為不予決標之行為,性質上係屬行政處分甚明。查本件聲請意旨及卷附「『麵條類(冬粉)等138項(GS14002L028)』案四海遊龍股份有限公司異議處理結果」(第33至37頁)異議之事實所載,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無非以其參與系爭採購案,已依投標須知第30點規定,出具押標金支票,相對人仍於113年11月20日資格標審標結果,認聲請人資格不合格部分之處分顯有違法,致影響其參與標案後續評選之權利為主要論據。其既是因於系爭標案資格標遭相對人認屬不合格標之處分,致影響其參與後續標案評選之權利,則影響聲請人此權益者,乃相對人所為聲請人資格標係不合格標之處分,是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其資格標係不合格標之處分若經停止執行,聲請人即得參加系爭標案後續評選程序,聲請人所主張參與後續標案評選程序權益即不受影響,亦即不會導致聲請人所稱其參與後續標案評選程序權益之權利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之情事。是以聲請人聲請暫停系爭採購案程序後續辦理作業或暫准聲請人參與評選之假處分,與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之權利狀態,並不相符,且倘依聲請人之主張,將系爭採購案之採購程序予以暫停,惟因其受有資格標不合格標之處分因未撤銷,效力尚存,亦不足證明聲請人之資格標審查為合格,進而得參與評選,均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故本件聲請人主張之權益係屬應依停止執行程序予以救濟範圍,依前開說明,其暫時權利保護之機制,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請求停止執行,核無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程序予以保全之必要,故依上開所述,聲請人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即屬因欠缺聲請之利益,而於法不合。㈡又聲請人對於是否僅以系爭投標案為其經營之重大內容?不能續行參與評選投標如何對其經營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聲請人均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況依其聲請,於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然聲請人就其「於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較高」亦未釋明,其泛言若不能續行參與系爭投標案評選,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云云,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向本 院聲請裁定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尚與行政訴訟法暫時權利保護制度設計不符,且依聲請人所述各節,尚難認定其將發生重大之損害或將導致急迫之危險,非定暫時狀態處分,不足以防止或避免,復難認具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故本件聲請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無從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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