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BA-113-全-104-20241223-1
字號
全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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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全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 律師 複 代理 人 關治維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步青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陳信吉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捌仟零壹拾玖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捌仟零壹拾玖元, 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捌仟零壹拾玖元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 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次按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再按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93條規定:「投保單位、保險對象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積欠本保險相關費用,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情事者,保險人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得免提供擔保。」而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本文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因此,釋明所提出證據方法,以使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聲請人或健保署)與 相對人陳信吉即有民診所(由陳信吉獨資經營並擔任負責醫師)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合約有效期間自民國110年5月25日至113年5月24日止。聲請人於111年12月5日至112年5月26日期間派員訪問保險對象及相對人,得知相對人自系爭合約成立時起,即不曾至有民診所看診與執行業務,卻以相對人之名義申報診察費,至112年5月24日為止共計493萬127點。又相對人於111年間明知多位保險對象未實際就醫,卻一再以異常代碼A020(網路故障造成讀卡機無法使用)向聲請人虛報醫療費用及藥事費用;且有保險對象僅至有民診所領取慢性處方箋藥物或申請診斷書,未經相對人診察或領取其他藥物,然經相對人不實申報醫療費用、藥事費用共計7萬2,207點。聲請人前以113年3月14日健保北字第1138204711號函(下稱113年3月14日函)核定相對人110年6月至112年5月應追扣虛報醫療費用共計500萬2,334點,經點值換算為新臺幣(下同)486萬8,651元。是相對人確有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偽陳述向聲請人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並受領486萬8,651元之醫療費用。聲請人就此不實申報之醫療費用,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自無給付之義務,相對人受領上開醫療費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自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㈡又上開不實申報之醫療費用經與聲請人管控未撥費用5萬632 元抵扣後,相對人尚須返還481萬8,019元,經聲請人於113年9月11日函請相對人返還(下稱系爭催繳函),相對人未就聲請人核定之追扣金額表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然仍未將上開款項給付予聲請人。另相對人係執業醫師,名下財產卻僅有一陳舊之汽車,112年收入僅購買期貨之獲利151,407元,其財產狀況與其職業應獲之所得顯不相當;而聲請人所受損害金額至為龐大,相對人現存財產有不足清償本件債務之虞而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相對人恐有脫產以脫免龐大債務之執行,是本件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於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依健保法第93條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主張對於相對人有481萬8,019元之公法上金錢給 付請求權,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相對人之特約診所基本資料表、健保署113年3月14日函及其附表(有民診所違規說明)以為釋明;另聲請人所述相對人經催繳後,迄今仍未返還上開金額,且查得相對人名下僅有1部汽車及於112年僅有15萬餘元收入等情,亦據其提出系爭催繳函及其送達證書、相對人財產資料等文件為佐;而有民診所已於112年11月10日註銷開業登記,聲請人乃依系爭合約第26條規定,於該日終止系爭合約之情,復有健保署112年12月13日健保北字第1128225204號函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而聲請免供擔保在481萬8,019元之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稽其立法意旨,乃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聲請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相對人如能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依上述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