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BA-113-全-108-20241226-1
字號
全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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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全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蔡佳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壹仟伍佰柒拾 玖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壹仟伍佰柒拾玖元 ,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出售○○市○○區○○ 街(同街門牌號碼以下省略街號)000號0樓之0房屋及其坐落桃園市蘆竹區河底段(同段土地以下省略段號)6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交易稱系爭交易),未依規定申報113年度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交易所得稅),由聲請人所屬中壢稽徵所依查得資料,補徵新臺幣(下同)1,571,579元,繳納期間114年1月1日至114年1月10日(下稱原處分),於113年12月12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於109年7月9日取得系爭房地後,於112年3月22日信託登記予涂彥翔,並於113年5月13日塗銷信託登記,旋於同年月28日出售予第三人邱顯哲,未於規定期限申報房地交易所得稅,經中壢稽徵所於113年8月26日通知相對人提示交易資料供核,迄未提示,該所於113年9月18日通知受託辦理上開房地登記之地政士提供買賣登記資料,始查得系爭交易。相對人於113年12月12日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申辦000號房屋及其坐落800地號土地核定稅額(下稱系爭事件),而相對人所有車輛年代久遠,卻設定動產擔保交易,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並聲明:請求裁定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571,57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業已提出欠稅查詢情 形表、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系爭交易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交易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與政和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客戶收費明細表收據,聲請人113年8月26日北區國稅中壢綜資字第1130684644A號函、聲請人113年9月18日北區國稅中壢綜資字第1130685629B號函、高風險案件地方稅稽徵機關已回饋處理期限清冊、系爭事件之契稅申報書及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稅、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本院卷第19-58頁)。是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有1,571,579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清償,及相對人已就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邱顯哲,且相對人現辦理系爭事件之移轉登記並經通報在案,足認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假扣押要件之事實,業已釋明。相對人復未就上述金額提供相當財產之擔保,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1,571,579元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571,579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 5條、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