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BA-113-全-33-20241015-4
字號
全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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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全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黃鎮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間聲請假處 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全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至第5項、第7項 分別明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第5項)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提起抗告,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定有明文。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可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抗告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並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人未依上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詎抗告人仍未補正委任狀及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05頁),顯已逾補正期限,且抗告人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