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BA-113-全-73-20241007-1
字號
全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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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全字第73號 聲 請 人 陳江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陳江係香港居民,前以其直系血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 籍之事由,申經相對人內政部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許可來臺居留,有效期限至112年10月25日。嗣相對人以聲請人於111年7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酒後駕車,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士交簡字第2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乃依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下稱港澳居民入臺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及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8月16日內授移北北服字第1120912111號處分書(下稱系爭廢止居留許可處分),廢止前開居留許可並註銷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嗣聲請人於113年2月27日申請來臺探親(下稱系爭申請),相對人以聲請人因犯系爭刑事案件,曾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爰依港澳居民入臺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3項規定,以113年3月22日內授移北新服字第113093282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系爭申請,不予許可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期間,自出境之日(113年2月6日)起算5年。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3年7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35013827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聲請人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8號),並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1年4月便在臺開設公司經 營餐酒館及雜貨店鋪,截至112年為止仍處於虧損,如果聲請人無法來臺繼續處理餐酒館之經營,餐酒館很可能會在數月內倒閉而影響員工生計。聲請人自113年2月起即無法入境,而無法親自處理餐酒館大小事務,近日餐酒館受到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聲請人無法親自到店督導,僅能被動接收員工回報,對於店內事務僅能乾著急,對於颱風過後的災情亦無法掌握。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為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避免聲請人因無法到庭進行攻防導致無法入境之重大損害及急迫性,懇請本院給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人願以在臺全部財產作為擔保,使聲請人能盡速入境處理事務等語,並聲明:兩造間關於聲請人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案,聲請人得暫時入境至本案判決確定止。 三、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於爭執 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3項)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而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此,必須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對於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性,使法院得對聲請事件之事實為略式審查,並自事實及法律觀點判斷,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及如不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有對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當可能性之心證,而認有必要加以防止。聲請人如未能釋明,其聲請即難以准許。㈡次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規定:「(第1項)香港或澳門居民,經許可得進入臺灣地區。(第2項)前項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第12條第1項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其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而依上開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港澳居民入臺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進入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四、現(曾)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第2項)前項不予許可之期間如下。但有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未辦延期,逾停留期限十日以內者,不在此限:…。三、有第四款情形:一年至五年。(第3項)前項不予許可期間之計算,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第1項)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一、現(曾)有下列情形之一:…。㈢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又內政部為執行港澳居民入臺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統一認定基準,所訂定發布之香港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第2點第7款第1目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許可。其不予許可期間,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如下:…。㈦現(曾)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依下列各目規定:⒈…;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受緩刑宣告者,五年。…。」準此,香港居民固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但若有「現(曾)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之情,主管機關即得不予許可;而其不予許可期間之計算,如申請人已入境,而其犯罪行為前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未受緩刑宣告者,自其出境之日起算為5年。㈢經查: ⒈聲請人係香港居民,前經相對人於107年4月25日許可來臺 居留,有效期限至112年10月25日。然聲請人於許可居留期間,因系爭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並於111年9月9日確定,相對人因認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犯罪行為,乃於112年8月16日以系爭廢止居留許可處分廢止前開居留許可並註銷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聲請人則於113年2月6日出境。嗣聲請人提出系爭申請,經相對人以聲請人因犯系爭刑事案件,曾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爰依港澳居民入臺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3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不予許可系爭申請,不予許可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期間,自出境之日(113年2月6日)起算5年等情,有士林地院簡易判決處刑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內政部移民署雲端線上申請審核暨發證管理系統頁面列印本及原處分在卷可憑。是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尚非全然無據,本件並無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或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等情。⒉聲請人雖主張其無法來臺,影響其餐酒館之經營,且其所提的本案訴訟,將無法到庭進行攻防等語。又事業之經營本可透過組織分工及專業授權為之,且現代通訊科技發達,任何形式之訊息傳遞或意見溝通均甚為便利,應無由事業負責人親自到場操持之必要,聲請人未能明確指出有何具體事務非必由其本人親自操辦不可,而空言主張其無法來臺繼續處理餐酒館之經營,餐酒館很可能會在數月內倒閉而影響員工生計等語,自無可採。又行政訴訟之進行,亦非由聲請人親自為之不可,聲請人亦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原告主張為避免其所提之本案訴訟,因其無法到庭進行攻防導致無法入境之重大損害及急迫性,而有給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語,亦非可採。⒊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不符合法定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