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BA-113-全-79-20241105-1
字號
全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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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全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方日升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 律師 簡剛彥 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立重慶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蔡安繕(校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林佩賢 黃右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於爭 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3項)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準此,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有暫時規制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且依同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就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使法院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認為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較高,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應予釋明。倘必須經過繁瑣的證據調查程序,始得認定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時,是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就聲請人因未准定暫時狀態處分致本案勝訴時所生損害與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果聲請人因未准定暫時狀態處分致本案勝訴時所生之損害非不能或難以回復,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實施卻對立法目的或公共利益之完成有危害之虞,即欠缺聲請之必要。而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維護之影響等,為綜合之利益衡量;至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為處理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01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編制內正式教師,並擔任資訊教師,教師服 務資歷迄達23年,聲請人於相對人之服務年資則為16年,兩造間屬公法契約法律關係。惟於民國111學年度上學期,聲請人因所教導學生黃○○(下稱黃生)有拿冷氣卡晚進教室及誤上外網等情事,聲請人因而安排黃生於資訊課時,坐於指定之教室內特別座位約2個月;另於下學期開學第1堂課時,聲請人雖有在班上投影大螢幕顯示「71106黃生搖滾區」,然仍係安排黃生坐於學校所預設座位,並未將之安排於學校預設座位外。孰料,針對上述座位安排調整事宜,黃生之家長於112年2月17日向相對人提出校園事件調查申請書,並由相對人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有無構成校園霸凌,而新北市政府並據此認定聲請人上開調整座位行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不當行為,並依兒少法第97條規定,以112年11月13日新北府社兒字第1122224820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裁罰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聲請人就系爭裁罰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中。然相對人又於113學年度學期中,以113年9月26日新北慶中人字第1139156595號函(下稱系爭函1)通知聲請人因符合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及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相對人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及新北市政府113年9月24日新北府教中字第11318897751號函(下稱系爭函2)核准而為解聘,且3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嗣又以教師離職手續辦理通知書要求聲請人應於113年10月4日前至相對人人事室辦理離職手續,並歸還學校公物及搬離私人物品等事宜。 (二)惟查,有關聲請人因調整黃生座位,遭新北市政府認定屬兒 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不當行為,尚在行政訴訟救濟中。相對人在上開事件尚未經法院終局裁判確定前,及於無任何根據下,恣意認定聲請人因違反兒少法規定遭處罰及教學不力而為解聘意思表示,致使聲請人無法繼續於相對人學校任教,甚至3年不得聘任為教師。相對人於解聘通知前所召開之歷次教評會,針對聲請人有何教學不力情況,根本未曾於教評會會議中提出詢問、說明或佐證,以讓聲請人得以對此充分表示意見、主張及駁斥,甚至就教學不力之判定基礎為何,聲請人根本毫無所悉,未能充分答辯維護權益,甚而構成解聘事由之一,足認相對人所為解聘意思表示,過於空泛、草率,與真實教學情狀不符,在未有客觀事證下,恣意解聘聲請人,對聲請人造成重大突襲,顯已對聲請人之工作權、財產權及生存權造成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亦即傷害聲請人之人性尊嚴,造成精神痛苦,並妨害聲請人繼續任教獲取薪資權利,聲請人頓時失去工作收入,已然造成未來生活重大風險,更造成聲請人原任教班級學生重大損害與不利益,倘若課程逕自中斷或無法順利銜接,不但將影響教學品質,更將侵害聲請人班級之學生受教權。若准聲請人定暫時狀態聲請,對相對人而言,僅係讓聲請人依原本聘任法律關係繼續任教授課,而聲請人目前與黃生已無任何交集、接觸或往來可能,故聲請人若於解聘爭訟事件確定前,暫時繼續於相對人負責教學與授課工作,對相對人之師資及學生權益,均無任何不利影響,相對人自無受損害可能,從利益衡量觀點,聲請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顯已逾越相對人學校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定暫時狀態處分對公共利益之維護,而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重大之損害」要件及「急迫之危險」情形,故准予聲請人關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確有必要。 (三)聲明:請求於聲請人就相對人違法解聘之行政爭訟裁判確定 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聘任契約關係繼續存在,相對人於上開聘任契約繼續存在期間,並應暫時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87,270元。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 (一)聲請人曾於109學年度因教學不力,經相對人輔導(第1次輔 導)後認定輔導有成效。惟數年後又故態復萌,不僅「教學不力」且無法通過輔導期(第2次輔導),更涉及對學生之霸凌行為致違反兒少法而受裁罰。雖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係與相對人存在聘任關係,即具專任教師資格且得於相對人學校擔任教師、教導學生、受領薪津及福利等情,惟聲請人除造成前揭不當管教之特定學生心理受創、害怕,有懼學及被羞辱感,且因緊張摳手指導致紅腫以外,聲請人亦有教學方式、課程安排等教學不力經專業輔導小組認定輔導無效之情形,甚至聲請人在輔導過程中亦有認為自身教學並無應改善之處,有拒絕輔導及抗拒輔導之心態。由此可見,如任由聲請人重回教育現場,勢必故態復萌,重操過去遭認定教學不力之方式教導學生。再者,聲請人雖被解聘,惟仍可從事其他職業謀生,對其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與國家未來棟樑之莘莘學子學習權益之重大公益相比,尚難認聲請人存有重大且急迫之情形。況聲請人所稱財產權或工作權受損情形,尚非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之,若聲請人獲得勝訴,經行政法院認為應予聘任且繼續其教職,其法定薪資均可回復外,亦可再重新從事教職,故不符「急迫之危險」所定情形。據上,聲請人因未獲准定暫時狀態處分,若行政爭訟勝訴所生損害,與相對人及廣大學子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公益損害,綜合衡量比較,本件應無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聲明:聲請駁回。 四、本院查: (一)按教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四、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97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27條規定辦理: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第2項)教師有前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有前項第一款情形,學校向主管機關申請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屬實,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過。」第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為協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前條第1項第1款及第26條第2項情形之案件,應成立教師專業審查會,受理學校申請案件或依第26條第2項提交教師專業審查會審議之案件。……。(第3項)第1項教師專業審查會之組成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受解聘、不續聘或停聘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原解聘、不續聘或停聘決定經撤銷或因其他事由失去效力,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學校應通知其復聘,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第3項)依第1項或前條第2項、第3項或第5項規定復聘之教師,服務學校應回復其教師職務。」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依第14條至第16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或不續聘之決議,或依第18條規定作成教師終局停聘之決議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主管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第2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涉有第14條至第16條或第18條規定之情形,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未依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主管機關認有違法之虞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學校審議或復議;屆期未依法審議或復議者,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逕行提交教師專業審查會審議,並得追究學校相關人員責任。」第29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本法所為教師之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又按教育部依教師法第29條授權訂定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 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2條第4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調查,並依本辦法規定處理:……。四、涉及本法……第16條第1項:依第三章相關規定調查。」第12條第1項規定:「學校應於受理檢舉事件後7個工作日內召開校事會議審議。」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校事會議應依下列各款規定決議調查事實之方法:……二、涉及本法……第16條第1項或第18條第1項情形者,由校事會議依本辦法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第2項)調查前項第1款規定之教師懲處事件時,發現該事件屬應依本法第14條至第16條或第18條予以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情形者,應報學校確認後,改由校事會議依本辦法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校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應為下列決議之一:一、教師涉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而無輔導改善可能者,學校應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審議。……四、教師涉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而有輔導改善可能者,學校應自行輔導或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輔導。……(第2項)前項第1款所稱無輔導改善可能者,其情形如下:一、經校事會議認定因身心狀況或其他原因,無法輔導改善。二、因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曾經學校或專審會輔導,認輔導改善有成效後,經校事會議認定3年內再犯。」第39條規定:「教師有本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情形者,學校應自知悉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之裁罰處分之日起10日內提教評會;教評會應依裁罰處分認定事實及審議;教評會審議通過解聘之日起10日內,學校應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第40條第1項規定:「教師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者,學校應自校事會議依第25條、第29條決議或收受專審會結案報告之日起,10日內提教評會,教評會審議通過解聘或不續聘10日內,學校應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 (三)由上開規定可知,教師法為釐清教師之屬性並維護教師之專 業地位,明定各級學校教師均採聘任制,並建立教評會制度,將教師聘任權責從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回歸學校自主,經由教師之參與,以專業、理性、尊重的原則為學校遴選最適任之教師。教師是否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應由學校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秉權責認定之。教師聘任後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應經教評會審議通過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再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而教師有「疑似」教師法第16條第1項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具體事實之情事,學校應經調查、輔導及審議程序辦理。 (四)經查: 1.聲請人雖執前揭聲請意旨(一)、(二)而主張本件有准予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然依聲請人所提出甲證1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第31-51頁)、系爭裁罰處分(本院卷第53-57頁)、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59-69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96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71-76頁),甲證2之系爭函1(本院卷第77、79頁)、系爭函2(本院卷第81頁)及離職手續辦理通知書(本院卷第83頁),甲證3之學生卡片(本院卷第85-92頁)以觀,就甲證1部分僅能顯示聲請人有對系爭裁罰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救濟中,及黃生之家長曾對聲請人提出強制及誣告等罪嫌而經檢察官認定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就甲證2部分亦僅能顯示聲請人其後有因違反兒少法及教學不力,符合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經相對人教評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第3項予以解聘且3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及新北市政府予以核准在案,以及相對人通知聲請人限期辦理離職手續等情;就甲證3部分也僅能顯示部分學生曾對聲請人表示謝意及祝福等情。惟關於系爭裁罰處分、系爭函1、2在實體上是否違法,仍尚待聲請人已提或待提之相關行政救濟程序進行繁瑣之證據調查程序,尚無從認其就該等訴訟獲致勝訴之可能性較高,而有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必要,故難認聲請人就此已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2.又判斷是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權衡一方為聲請人因未 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致本案勝訴時所生損害,另一方則為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生損害。準此,審諸聲請人陳明其所受損害,應為其無從擔任教師、影響生計利益。惟審之本件爭議源於聲請人涉及兒少法事件以及教學不力,以聲請人原擔任相對人之教師職位,其品格、價值觀、舉措、師生間分際拿捏,均為相對人學生學習之榜樣,影響相對人學生就學權益及身心健全發展。是本院權衡兩造利害關係,認為相對人所欲追求相對人學生於憲法第21條及第160條所保障受國民教育之基本權、憲法第158條所定教育文化之目標、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所保障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等重要公共利益,猶重於聲請人個人遭受之前述損害。況聲請人係因涉及對學生之霸凌行為致違反兒少法而受裁罰,及後續致遭解聘且3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此有系爭裁罰處分(本院卷第53-57頁)、系爭函1(本院卷第77、79頁)及系爭函2(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憑,是若依聲請人聲明定暫時狀態處分,勢將影響相對人學生良好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對公共利益可能發生之危害程度,實為顯著,相較於聲請人個人遭受之前述損害,縱有難於回復之情,基於綜合性之利益衡量,仍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此外,聲請人無法繼續任教獲取薪資權利,頓時失去工作收入之該等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要非無法以金錢予以彌補,且其仍可從事其他職業謀生,況日後聲請人所不服之系爭裁罰處分或系爭函1、2,若於進行行政訴訟後獲得勝訴之終局裁判,依法仍可回復其薪資及重新從事教職,不足致生聲請人重大之損害或無法循行政救濟程序為處理,是均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重大之損害」、「急迫之危險」之要件難認相合。至於聲請人所稱之因其未執教將導致學生受教權受損云云,尚難認係聲請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重大之損害,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有所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