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BA-113-全-82-20241021-1
字號
全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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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全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 表 人 陳木生(關務長) 送達代收人 朱慧珊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姜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柒仟伍佰玖拾伍萬壹仟玖佰 貳拾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仟伍佰玖拾伍萬壹仟玖佰貳拾 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聲請人以11 3年第1130054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新臺幣(下同)7,595萬1,920元罰鍰,並合法送達在案。相對人未就應繳納之罰鍰提供足額之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7,595萬1,920元整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原處分及其送 達證書、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113年10月1日桃監戒決字第1130007483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113年9月24日法矯署勤決字第11301073420號函、所得查詢結果、財產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5-22頁),為相當之釋明。聲請人處貨物貨價2倍之罰鍰7,595萬1,920元,相對人未提供足額之擔保,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7,595萬1,920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 5條、第78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