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BA-113-全-84-20241230-1
字號
全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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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全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黃應媫 相 對 人 新竹市香山區大庄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許雅惠(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號),聲請人聲 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 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該條項所定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其最終目的在保全將來判決內容之實現,聲請人於得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其要件需合致:一、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二、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三、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始足當之。而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審查,聲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內容,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法院始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尤其關於滿足性處分可使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實現如本案訴訟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效力。基於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此種定暫時狀態處分准許,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自須較高時,始得謂有必要性。又請求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亦為同法第302條、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上述有關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且有必要之情形,聲請人於聲請時均應舉證釋明之,如未能加以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18日遭相對人強制資 遣,兩造間關於確認聘約關係存在事件繫屬於本院(即113年度訴字第61號),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相對人違背教師法第45條未依再申訴評議決定所認定之聘約存在之意旨執行,以「強制資遣生效日期為112年4月18日並溯及111年2月11日」為理由,不願給付聲請人111年2月11日至112年4月17日期間之薪資,兩造於補發該期間薪資事件另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58號繫屬中,亦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相對人未將111年2月11日至112年4月17日期間年資採計於強制資遣年資之計算中,新竹市政府以「所列111年2月11日解聘生效至112年4月18日資遣生效……黃君究為經貴校解聘處分?亦或資遣處分?……請貴校依教師法及相關法令妥為查證並補正相關證明文件後報府核辦」為由,以113年9月13日府人給字第1130151343號函(下稱113年9月13日函)退還相對人。聲請人自111年2月11日起無薪資收入迄今,生活困難,不但無積蓄,還有高額債務需每月償還,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資遣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其資遣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等語。並聲明:兩造間關於確認聘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號)訴訟期間,相對人於聲請人上開期間應暫時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月薪即本薪新臺幣(下同)43,620元等語。 三、本院查: ㈠教師法第1條規定:「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及 生活,提升教師專業地位,並維護學生學習權,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第2項)教師有前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有前項第一款情形,學校向主管機關申請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屬實,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第17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為協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情形之案件,應成立教師專業審查會,受理學校申請案件或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提交教師專業審查會審議之案件。(第3項)第一項教師專業審查會之組成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6條規定:「(第1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或不續聘之決議,或依第十八條規定作成教師終局停聘之決議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主管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第2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涉有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情形,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未依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主管機關認有違法之虞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學校審議或復議;屆期未依法審議或復議者,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逕行提交教師專業審查會審議,並得追究學校相關人員責任。」、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予以資遣:二、現職工作不適任且無其他工作可調任;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第52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教育部據此授權訂定發布教師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解聘,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終止聘約。」、第13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指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認定有該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且非出於教師本人之惡意者。」是可知,教師法為釐清教師之屬性並維護教師之專業地位,明定各級學校教師均採聘任制,並建立教評會制度,將教師聘任權責從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回歸學校自主,經由教師之參與,以專業、理性、尊重的原則為學校遴選最適任之教師。教師是否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應由學校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秉權責認定之。 ㈡教師待遇條例第1條規定:「教師之待遇,依本條例行之。」 、第2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第4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本薪:指教師應領取之基本給與。二、年功薪:指高於本薪最高薪級之給與。三、薪級:指本薪(年功薪)所分之級次。四、薪點:指本薪(年功薪)對照薪額之基數。五、加給:指本薪(年功薪)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六、薪給:指本薪(年功薪)及加給合計之給與。七、獎金:指為獎勵教學、研究、輔導與年度服務績效以激勵教師士氣,而另發之給與。」、第5條規定:「本條例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第6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薪給以月計之,並應按月給付,自實際到職之日起支,並自實際離職之日停支。」、第13條規定:「加給分下列三種:一、職務加給:對兼任主管職務者、導師或擔任特殊教育者加給之。二、學術研究加給:對從事教學研究或學術研究者加給之。三、地域加給:對服務於邊遠或特殊地區者加給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立學校教師學術研究加給之支給規定如下:一、中小學教師:按所支本薪區分四級支給。」、第19條第3項規定:「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其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1條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及撫卹,依本條例行之。」、第2條規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由主管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指下列人員(以下簡稱教職員):一、學校依法定資格聘(派)任、遴用之校長、教師、……前項教職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現職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者為限。」、第42條規定:「教職員之資遣給與,準用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所定一次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給。」、第6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條例所定退撫給與,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為之,並依下列規定發給:二、資遣給與經主管機關審定其年資及給與後,自資遣生效日起發給。」、第99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教育部基此授權訂定發布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三項所稱現職,指教職員於退休、資遣或死亡時,具有現職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教職員。」、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有給,指教職員依相關待遇法令規定核敘薪點並支領本(年功)薪額及法定加給或相當之給與。」、第65條規定:「各學校受資遣教職員應填具資遣事實表,檢同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交由其服務學校彙送主管機關審定資遣年資及給與。各學校受資遣教職員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由服務學校代為填具資遣事實表,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主管機關審定資遣年資及給與。」、第66條規定:「本條例第四十二條所定資遣給與,應按當事人經審定之年資,分別準用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計算其給與。」綜上可知,因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具體事實之解聘與資遣,均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終止聘約而言,所異者在資遣,應按教師經審定之服務年資,依一次退休金給與標準規定,計給其資遣給與。 ㈢關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審查,法院係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 序,依聲請人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然就滿足性處分因可使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實現如本案訴訟之內容,基於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此種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准許,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自須較高,始得謂有必要性。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應暫時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月薪(即本薪43,620元),核與其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本案訴訟勝訴結果係屬相同,依上說明,聲請人自應釋明其本案勝訴之蓋然性較高,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程度極高,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情形。惟聲請人僅敘明無收入致生活困難等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其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已達顯然、相對較高之程度, 是以依目前有限之事證,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尚非 明確,更遑論已達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之程度。又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之意旨,係規範提起救濟經判決確定回復聘任關係,使應予補發,而與暫時權利保護制度無涉。況聲請人就本件此部分倘不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而有必要性之法定要件,亦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且聲請人既得依上規定請領資遣給與,尚難認有何重大損害可言。至聲請人檢附之聘書、訴訟救助之裁定、聲請人每月應償還債務表、各項貸款及信用卡帳單、考核通知書、個人薪資明細表、113年9月13日函及現行公務人員給予簡明表等,或係用以敘述本件經過情形,或係用以說明其家庭生計狀況,核與聲請人是否面臨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而有必要性之釋明無關,是難認此部分聲請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故聲請人本件聲請,亦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 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