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BA-113-全-85-20241230-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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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全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吳馥均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相對人代理人 陳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及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299條規定:「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可知,停止執行與假處分,均屬行政訴訟提供人民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並依本案訴訟種類不同,分別適用不同的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對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目的係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積極負擔行政處分,故於法律規定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時,自應適用停止執行制度,不得聲請假處分,以避免保全手段重疊;至於其他訴訟種類例如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則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是以二種制度適用之對象並不相同。 二、聲請人原係相對人所屬臺北監獄委任第3職等至第5職等管理 員,聲請人經臺北監獄審認對職場環境無認同感,無視自身工作勤務懈怠及機關團體和諧,且經輔導後仍未見改善,顯已不適續留臺北監獄擔服戒護勤務。臺北監獄將上情陳報相對人後,相對人爰以民國113年10月17日法矯署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以人地不宜為由,將聲請人遷調至所屬嘉義監獄擔任管理員(下稱系爭遷調令)。聲請人不服系爭遷調令,主張遷調至嘉義監獄將造成其額外支出桃園住處往返嘉義之高鐵乘車費用,對其造成重大損害;又新聞媒體報導聲請人是「北監離譜請假王」,致使聲請人身心重大打擊而有就醫必要,遷調造成聲請人求診困難而生急迫危險,故而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假處分。並聲明:「兩造間關於調派事件,聲請人得暫時續留原單位(臺北監獄)至民國113年10月迄審議結束為止,相對人於聲請人上開繼續留原單位期間並應暫時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俸點月薪。」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系爭遷調令之適法性爭議為本案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爭執,請求定如聲明之暫時狀態處分,但對系爭遷調令不服,應循撤銷訴訟而為本案救濟,其暫時權利保護程序乃停止執行,非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庭訊聲請人闡明此節,聲請人稱「(問:未來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類型若為撤銷訴訟,則是否可以提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我與我訴訟代理人,他是律師,討論結果本案假處分之後如果要提起訴訟的話應該是要提起確認之訴。」等語(本院卷第186頁)。據上說明,既然本件本案的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應循請求停止行政處分效力之停止執行,以為暫時權利保護,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299條之規定,本件當無適用假處分程序餘地。另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聲請人固主張其因遷調至嘉義監獄,將承受高鐵乘車費用之損害,核屬財產上之損失,並非難於回復之重大損害;且衡諸常情,嘉義監獄所在位置並非偏鄉,應仍有相當之醫療資源供聲請人持續治療身心疾患,亦難認有藉定暫時狀態處分以防止急迫危險的必要。況且,聲請人已依照系爭遷調令前往嘉義監獄履其新職擔任管理員,新職與原職均同為委任4職等、本俸2級、310俸點、迄今亦有依此領得薪資等節,均經聲請人自陳在案(本院卷第187-188頁),益證原告並無權利受侵害之情,而有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客觀狀態。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述各節,尚難認定其將發生重大 之損害或將導致急迫之危險,非定暫時狀態處分,不足以防止或避免,復難認具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故本件聲請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無從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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