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BA-113-全-96-20241114-1
字號
全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全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關務長) 相 對 人 苔豐國際有限公司(原苔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 司) 代 表 人 秦湘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或將相同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報運貨物進口,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 報之情事,違反關稅法規定,聲請人以113年第11310596號、第11311169號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處新臺幣(下同)計440萬元罰鍰,並合法送達。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等規定,請准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4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提出原處分、送達證 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得查詢結果與財產查詢結果、相對人代表人個人戶籍資料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39頁)為相當之釋明。又聲請人以相對人冒名報運貨物進口計440筆,按1筆處1萬罰鍰,以原處分合處440萬元罰鍰,故聲請人對相對人有440萬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復相對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440萬元之擔保,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 5條、第78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