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BA-113-全-98-20241231-1
字號
全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全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國金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家維 相 對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 律師 邱若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過: ㈠、相對人以民國109年12月29日經授能字第10900224730號函( 下稱相對人109年12月29日函)准予聲請人「國金台西尚德第一期太陽光電發電廠」(下稱系爭電廠)籌設許可(下稱系爭籌設許可),有效期限至112年12月31日。嗣聲請人以112年10月4日國金能字第1121004002號函(相對人收受日期為112年10月5日,下稱聲請人112年10月4日函)向相對人申請延展系爭籌設許可至114年12月28日(下稱系爭籌設期間延展許可申請案),經相對人以113年1月10日經授能字第11200350810號函准予系爭籌設許可期間延展至113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籌設期間延展許可)。 ㈡、聲請人以113年11月8日國金能字第1131108001號函(下稱聲 請人113年11月8日函)、113年11月11日國金能字第1131111001號函(相對人收受日期為113年11月12日,下稱聲請人113年11月11日函)向相對人所屬能源署(下稱能源署)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新開始行政程序,變更系爭籌設期間延展許可延展期間至114年12月28日止(下稱系爭程序重開申請案),系爭程序重開申請案現由能源署審查中,尚未為准駁之處分。聲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提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就本案勝訴有高度蓋然性: ⒈雲林縣政府(下稱雲縣府)於113年7月底行文予能源署,請 其訂定統一審查作業規範,並明示於能源署訂定審查規範前,雲縣府將暫緩核發同意函。 ⒉系爭電廠原核定於雲林縣台西鄉尚德段2240地號設置共同升 壓站,經臨地所有人拒絕電纜線路通過,迫使聲請人須將自設升壓站遷移至雲林縣台西鄉公館段882地號(下稱882地號),此變動牽涉雲縣府對於系爭電廠籌設變更及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申請有提供審查意見及准駁與否之權限,受前開雲縣府與中央政府對於審查制度爭議之影響,使系爭電廠證照許可等審查進度受嚴重擱置。 ⒊聲請人前分別以113年3月15日國金能字第1130315002號函( 下稱聲請人113年3月15日函)、113年7月23日國金能字第1130723004號及113年8月21日國金能字第1130821002號函向雲縣府申請882地號之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許可,惟均經雲縣府拒絕審查。 ⒋系爭籌設期間延展許可核發後,因雲縣府暫緩核發同意函、 拒絕依法審查之新事實未經系爭籌設期間延展許可考量,如經相對人斟酌前揭新事實,聲請人可受較有利之處分。 ㈡、聲請人有受重大之損害之虞且有急迫之危險: ⒈聲請人為系爭電廠(含2期,合計裝置容量約54.5MW)已投入 資金約新臺幣(下同)2億元,如系爭籌設許可屆期失效,該資金無法收回,更使聲請人減少約71億6,630萬5,809元之預期營業收入。 ⒉第一型電業於取得系爭籌設許可後就其申請設置之裝置容量 即具有專屬性及排他性,此專屬性及排他性於系爭籌設許可屆期失效而隨之消滅後即為不可回復,得由其他第三人依規定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及相對人申請後佔有,對於聲請人顯為重大之損害。 ⒊如本院准許聲請人之聲請,相對人實質上並無承受任何損害 ,且依進行中之雲縣府與中央政府審查標準爭議,其他第三人之申請勢必同樣暫緩,推估前開爭議尚須半年至1年解決,與系爭程序重開申請案之申請延展期限相近,准許本件聲請對於公益與其他第三人之權益幾無影響。 ⒋能源署就系爭程序重開申請案未為決定未逾2個月,聲請人無 從開啟救濟程序,顯難期待聲請人待2個月屆期後再行爭訟,應認本件聲請具有急迫之危險。 ㈢、系爭籌設期間延展許可應變更並將籌設許可期限延展至114年 12月28日:聲請人113年3月15日函第一次向雲縣府申請882地號之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許可至今將近9個月,雲縣府仍未完成審查。依能源署訂定之受理人民申請案(再生能源類)處理期限表,就受理太陽光電發電廠之籌設許可及施工許可之處理期限皆為2個月。該處理期限僅係該署内部程序所需時間,並不包括該署會辦其他政府單位、審查委員及申請人補正之期間,遑論現今中央政府與雲縣府對於審查程序及核發標準仍存有歧異,難以期待相對人於未來半年核發系爭電廠之施工許可予聲請人。應認將系爭籌設期間延展許可變更並將籌設許可期限延展至114年12月28日為最合理且適宜之處分。 ㈣、雲縣府多次依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 )第7點規定,聲請人應先取得使用地主管機關同意為理由拒絕實質審查聲請人關於882地號之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許可。惟依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之規定,882地號不適用前揭執行要點第7點規定,縱須同意,依同點第2項規定亦非由申請人自行向使用地主管機關申請,雲縣府額外且與法規不符之要求非可歸責於聲請人。 ㈤、聲請人據以聲請重啟系爭籌設期間延展許可之事實,皆發生 於相對人做成系爭籌設期間延展許可後,無從於收受系爭籌設期間延展許可時即預見之並提起行政救濟。 ㈥、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申請於審核程序中多有延誤: 聲請人於112年9月間向相對人申請延展,相對人迄今未作出處分;相對人就系爭籌設期間延展許可申請案亦遲至113年1月10日始作出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2個月處理期間有違。聲請人已於113年4月30日向相對人提送施工許可之申請,相對人卻又於提送定稿本後通知有其他應補正事項。相對人以113年12月25日經授能字第11300225740號函,就系爭程序重開申請案通知將暫緩審查並待雲縣府函復。惟系爭電廠之地方政府同意函未有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之情形,相對人忽略地方政府同意函仍有效力而拒絕審查,顯是試圖拖延以使聲請人因法定期限屆至而無從救濟,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㈦、並聲明:相對人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就系爭程序重開申請案 ,暫為准予聲請人之系爭電廠籌設許可延展期限自113年12月31日變更至114年12月28日之行政處分。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 ㈠、聲請人未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按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未訂定處理期間者 ,其處理期間為2個月,倘未能於期間内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内延長1次。相對人於113年11月12日方受理系爭程序重開申請案,至114年1月13日方屆滿2個月,相對人無逾2個月怠為處理之情事。 ㈡、聲請人未釋明其於本案勝訴之蓋然性較高: ⒈聲請人對於系爭籌設許可並未提起行政爭訟程序,實已生確 定力,不應再為爭執。 ⒉雲縣府暫緩核發同意函係因聲請人無法取得該府農業處同意 文件,未能符合執行要點規定,無法核發土地使用許可函始函請聲請人補正,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公平之待遇及雲縣府拒絕依法審查之情事。 ㈢、系爭籌設期間延展許可並未對聲請人造成重大損害或急迫危 險,如有,亦係可歸責於聲請人之遲延、錯估等過咎行為所致: ⒈依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人須於系爭籌設 許可有效期間内備妥包含土地容許使用相關證明等文件,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亦明文規範於農牧用地申請容許再生能源相關設施使用,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絕非聲請人無法預料,其聲稱無法回收2億元資金及減少70多億元之收入,實可歸責於聲請人之過咎行為所致。 ⒉倘系爭籌設期間延展許可延展期間為1年對於聲請人而言,會 造成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聲請人理應於系爭籌設期間延展許可送達後30日内提起行政救濟。 ⒊就聲請人主張其已投入2億元資金有無法回收之重大損害乙節 ,難謂已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據,難認已盡釋明責任。 ㈣、若准予聲請人之聲請,將對電業法就延展規範之立法目的及 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危害,本件欠缺聲請之必要性: ⒈聲請人未能遵循相關法規而無法取得雲縣府核發之土地容許 使用證明文件,致可能無法如期於系爭籌設許可有效期間取得相對人核發之施工許可,此等因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而產生之不利益,實不應由相對人承擔。 ⒉倘聲請人藉由系爭程序重開申請案申請延展及本件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聲請達到再次申請系爭籌設許可延展之效果,毋寧排擠其他電業開發時程及饋線容量分配,與電業登記規則為避免業者虛佔饋線而限制籌設許可延展次數之立法目的相悖。 ㈤、並聲明:原告之聲請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於爭 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3項)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以有本案請求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準此,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要件有三:⒈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又該條項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為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言,不包括與該法律關係相牽涉之其他公法上法律關係在內。而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之維護,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而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即難謂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情事,而有必要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115號裁定參照)。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聲請人如未能釋明,其聲請即難以准許。 ㈡、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事實,有相對人109年12月29日函(本院卷 第131至133頁)、系爭籌設許可(本院卷第131至133頁)、聲請人112年10月4日函(本院卷第135頁)、系爭籌設期間延展許可(本院卷第23至24、137至138頁)、聲請人113年11月8日函(本院卷第25至27頁)、聲請人113年11月11日函(本院卷第139至141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係指該公法上法律關係於程序上尚未確定,仍在爭訟或爭議中者而言,如程序上已經確定,當事人既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訴願及行政訴訟),加以變更或撤銷,即無以假處分定其暫時狀態之餘地。查聲請人以系爭籌設期間延展申請案,向相對人申請延展系爭籌設許可期間至114年12月28日,經相對人以系爭籌設期間延展許可,准予系爭籌設許可期間延展至113年12月31日,聲請人未就系爭籌設期間延展許可提起行政救濟,已告確定,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上開系爭籌設期間延展許可在卷可佐,堪以認定。本件聲請人聲明命相對人應就系爭程序重開申請案,暫為准予聲請人之系爭籌設許可延展期限自113年12月31日變更至114年12月28日之行政處分,核其聲請目的旨在要求相對人將系爭籌設許可,延展至其以系爭籌設期間延展申請案之原申請延展期間(即至114年12月28日),惟聲請人系爭籌設期間延展許可未據聲請人提起行政救濟,已告確定,已如前述,是系爭籌設期間延展許可,自不因聲請人另向相對人就系爭籌設期間延展許可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而有所改變,是聲請人對已確定之系爭籌設期間延展許可行政處分所生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於法不合。 ㈣、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 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第129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準此,重開行政程序的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為作成准否重開的決定,第二階段為准予重開後,作成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抑或維持原處分的決定。如果行政機關在第一階段認為重開不符法定要件而予拒絕,就沒有第二階段的程序。上開二種不同階段之決定,性質上固皆是新的處分,因處分受不利益之人,固均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然二者之訴訟程序標的並不相同。此外,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為行政機關准為重開後,尚應由行政機關重為行政程序之進行,於其作成撤銷或廢止原處分前,並未阻卻前行政處分之確定力。查系爭程序重開申請案,倘經相對人否准就已確定之系爭籌設期間延展許可重開行政程序,聲請人若對此不服所提起之行政救濟,其程序標的,為否准重開行政程序之處分,該訴訟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相對人否准重開行政程序是否合法。本件聲請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聲明為命相對人就系爭程序重開申請案,暫為准予系爭籌設許可延展期限自113年12月31日變更至114年12月28日,核其內容並非本案訴訟聲請人獲勝訴時,判決效力所及。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非屬實現其本案訴訟權利之方法。聲請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自難認係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所必要。 ㈤、至聲請人雖陳稱:相對人就系爭程序重開申請案迄未作成行 政處分,雖未逾2個月,然如相對人日後逾法定期限仍不作為,將使系爭籌設許可因屆期而失效,致聲請人原已取得台電公司保留併接容量暨共同升壓站隨之釋出而不再享有排他權,無法收回已投入約2億元,更會減少預期營業收入71億6,630萬5,809元,聲請人有受重大之損害之虞且有急迫之危險云云。惟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61頁)記載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均為1億8,700萬元,此為聲請人之實收資本額,尚難據此認定其無法收回已投入2億元。聲請人主張已花費逾2億元於專案開發及相關申請程序云云,僅為其就系爭電廠之籌設許可及相關程序迄今之收入減除成本及費用等支出之總金額,亦難據此認定其無法收回已投入2億元。又聲請人上開預期營業收入減少,為其預估金額,且僅提出其計算式,並未提出營業收入減少之相關資料以釋明其確實受有損害,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預估金額之計算依據。縱如聲請人所稱系爭籌設許可屆期失效,其不再享有排他權,無法收回已投入金額,且會減少預期營業收入,惟此均屬財產上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情形,自難謂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 ㈥、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主張系爭籌設期間延展許可 未能考量中央政府與雲縣府關於共同升壓站審查程序意見不同、雲縣府暫緩核發同意函、拒絕審查聲請人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許可申請等新事實,相對人應變更並將籌設許可期限延展云云,無非對於系爭籌設期間延展許可之合法性及是否應重開行政程序之爭執。惟相對人就系爭程序重開申請案是否作成重開之決定,准予重開後,作成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抑或維持原處分之決定,經核係屬本案實體爭議,仍待受理本案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調查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本院尚無從就聲請人上開主張,獲得大致為可採之心證。是以,聲請人就其本案訴訟具勝訴之高度蓋然率,未能舉證釋明,自難認其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就其系爭程序重開申請案,未 能釋明其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裁定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