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BA-113-全-99-20241213-1
字號
全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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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全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相 對 人 江厚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86,830,898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6,830,898元,或將聲請人請求 之金額新臺幣86,830,898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 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又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的假扣押程序亦有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及其配偶江淑子原為仁愛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仁愛公司)股東;渠等於民國109年度出售仁愛公司股份予皇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翔公司),涉及以股權移轉規避個人營利所得,短漏報營利所得,經聲請人核定補徵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73,246,072元,並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加徵滯納金10,986,910元及利息2,597,916元,合計86,830,898元;惟相對人名下臺灣土地銀行041005453800帳戶收受皇翔公司於110年1月25日匯入股份買賣價金後餘額為124,959,994元,至113年8月10日僅餘21,518,393元,鉅減103,441,601元,另查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相對人於110年至112年間陸續贈與銀行存款予他人,金額高達71,140,000元,顯有於稅捐債務成立後將財產贈予他人而隱匿或移轉財產之跡象,意圖逃避稅捐之行政執行;經查調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利息所得合計323,477元,截至113年8月10日相對人存款餘額合計25,174,146元;另查調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雖有坐落臺北市大安區瑞安段3小段463地號等3筆房地,房地現值合計24,908,105元,惟其上有設定共同擔保抵押權金額21,600,000元,得禁止處分財產價值顯不足保全稅捐債權,況相對人已有隱匿移轉財產以規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為確保國家稅捐債權,有立即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86,830,898元稅捐債權範圍内為假扣押。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 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租稅規避案件加徵滯納金及應補繳稅款加徵利息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相對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109年12月20日股份買賣契約書及增補協議書、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7月5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4174號函檢附相對人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含餘額)、相對人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贈與年度;110-113)、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30492號函檢附相對人存戶往來資料、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市大安區瑞安段3小段463地號、2344建號及2367建號)等為證,足認聲請人已就其對相對人有系爭稅捐債務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相對人清償,以及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象,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等情,予以釋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86,830,898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86,830,898元或將同額款項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 5條第1項、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