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BA-113-再-17-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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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韻好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代 表 人 黃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本 院107年度訴字第9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 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等間刑事事件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民國107年10月11日107年度訴字第937號裁定駁回其訴(下稱原確定裁定),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2月27日108年度裁字第29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又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6月27日108年度裁字第969號裁定、108年12月19日108年度裁字第1785號裁定、109年6月18日109年度裁字第947號裁定、110年8月30日110年度聲再字第233號裁定、111年11月24日111年度聲再字第39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引自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83頁)。聲請人於113年4月12日具狀到院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且其所提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未表明聲明不服之裁判、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判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經本院於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再字第17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33頁),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25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7頁),聲請人雖於同年8月21日具狀到院,惟仍未補正本院前開裁定所諭知之應補正事項,復未表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及合於行政訴訟法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依據,有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65頁、第87頁)。從而,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原確定裁定是否符合再審事由及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毋庸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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