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眷舍事務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BA-113-再-2-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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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再字第2號 再 審 原 告 皮建中 上列再審原告與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5月18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0號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再審之 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此,再審之訴原則上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050號裁定參照)。又按當事人間就同一訴訟標的既有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存在,自應受其拘束,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2款所謂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前已有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和解或調解,係指系爭訴訟事件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前已有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存在,待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後,始知其情事;或在系爭訴訟事件程序中雖知有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存在,但因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 二、緣再審原告之父皮永生前經核配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現改 制為桃園市中壢區)臺貿十村101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嗣皮永生及其配偶死亡後,再審原告與其胞姐即訴外人皮秀霞於民國85年11月6日書具切結書,由再審原告一人繼承系爭眷舍權益,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其後,皮秀霞於85年11月26日將系爭眷舍權益轉讓予訴外人吳有忠,並收受吳有忠給付之新臺幣80萬元。嗣改制前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即改制後之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依改制前陸軍總司令部(即改制後之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政戰部86年1月3日(86)伯耐字第35號簡便行文表所示,於86年1月23日以(86)華溯字第895號令(下稱系爭眷舍調配令)將系爭眷舍核定改配予吳有忠。再審原告猶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再審被告據以註銷系爭眷舍居住權之系爭眷舍調配令,業經訴願決定撤銷及法院判決沒入而失效,是再審被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收回系爭眷舍,其以系爭眷舍調配令收回系爭眷舍,致侵害再審原告承受系爭眷舍得獲分配國宅及輔助購宅款、搬遷費、租屋補助費等權益,並致眷改基金受有利益,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審理後,於112年7月1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14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不服,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業於112年12月27日與吳有忠就返 還不當得利調解事件成立調解,並提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城司簡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1紙佐證,就原確定判決同一訴訟標的,已有確定調解得使用該調解,具有再審事由,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於112年6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起訴狀所載 之住所地址(桃園市○○區○○街000之0號),惟未獲會晤本人,遂寄存於八德大湳郵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7頁),嗣於同(112)年7月10日因上訴期間屆滿而確定,亦有本院案件明細資料(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資佐證。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因再審原告住所在桃園市八德區,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同(112)年8月12日(星期六)屆滿,因遇假日順延至同(112)年8月14日(星期一),再審原告遲至113年1月18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此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調解筆錄,係於112年12月27日作成,有相關調解筆錄1紙(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查,已晚於原確定判決之確定時間,難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經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其餘實體爭執事項,即毋須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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