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章建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BA-113-再-26-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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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再字第26號 再 審原 告 王元良 王憶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丞哲 律師 再 審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0 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2、9、13、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 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原告所為數不同條款再審理由之主張,係屬數個再審 之訴,是其再審不變期間之遵守,應分別以觀(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215號裁定意旨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此,再審之訴原則上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始足該當」(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稱『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係指確定裁定以偽造或變造之證物為裁判之基礎,且偽造、變造該證物者,已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51號裁定意旨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如未經言詞辯論,則指裁判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因故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又所謂『證物』包括書證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不包括證人在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具備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緣再審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向再審被告檢舉新竹縣○○ 鎮○○路○○段OOOO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位在新竹縣○○鎮○○段8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違章建築。再審被告請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查報,該所以110年12月2日新埔建字第1100014828號函回報系爭建物涉有違章建築,於是再審被告以110年12月8日府工使字第1103612908號函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表示系爭建物增建部分經查報為違章建築,請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補行申請執照或自行拆除,補辦不合規定、逾期未補辦或未自行拆除者,再審被告將依規定排定拆除(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11年5月25日台內訴字第111002064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2年3月1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欠缺提起行政訴訟的訴訟權能,其起訴顯無理由,而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因其上訴不合法,經本院於112年5月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8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0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及追加之訴。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原確定裁定均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最高行政法院就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部份,認定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3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就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部份,則以113年4月29日112年度聲再字第739號裁定移送至本院審理。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110年12月28日府工養字第1103613 018號函說明通行對所有權人使用上已有限制為既成巷道,本案1216巷為既成道路。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再審被告查報違章建築自行拆除,行政處分。劉金清的答辯是虛偽陳述欺上瞞下100%既存違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誤導判決結果,原處分有極大矛盾及違背法令,司法機關自應有社會責任,依法辦理撤銷。再審原告應有權請求再審被告拆除系爭建物3樓鐵皮屋、1216巷道的女兒牆及1216巷道1弄的新建圍牆等語。 四、經查,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 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時(即112年8月31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05號卷第121-125頁)之翌日(即112年9月1日)起算30日,算至112年9月30日(星期六),順延至112年10月2日(星期一)告屆滿,再審原告於112年9月27日(最高行政法院收文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39號卷第11、27頁),此部分再審之訴係於30日再審不變期間內提起,然再審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最高行政法院收文日)始以「行政聲請再審理由狀」就原確定判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9、13款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39號卷第169頁),此部分已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此外,再審原告無非重述其在前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持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再為指摘,就原確定判決究竟有如何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未為具體之指摘,難謂已合法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9、13、14款之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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