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段徵收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BA-113-再-28-20241127-2
字號
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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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抗告 人 葉家興 上列當事人因區段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再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 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可知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抗告人前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842號裁定 聲請再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再字第28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寄存送達在中壢頂壢郵局,且於同日由抗告人收領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在卷可資(本院卷第705、707頁),故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10日,應自113年9月27日起算。又抗告人居住在桃園市,加計在途期間3日,算至113年10月9日(星期三)屆滿。是抗告人遲至113年11月24日(本院收文日)提起抗告(誤載為上訴狀),有抗告人提出書狀之收文戳在卷可按,顯已逾前述法定不變期間。依首揭規定,抗告人提起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