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BA-113-再-35-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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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再字第35號 再 審原 告 張含淳 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 律師 吳宜臻 律師 再 審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112年6 月8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19號判決、113年5月30日最高行政法 院112年度上字第49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向再審被告申請 認定其現居住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定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的軍眷住宅,申請補建原眷戶資格(下稱系爭申請),並主張:再審原告父親張行蘭雖非系爭房屋之原建戶,但於54年申請從徐昌俊合法轉讓,經當時主管機關前國防部情報局(74年7月1日與國防部特種情報室併編,改名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情報局)核准,並於58年向情報局申請自費增建,合法申請建築執照,亦得到核可;張行蘭增建系爭房屋時,情報局正與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辦理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續借契約,情報局當時已知悉系爭房屋由張行蘭承接,而繼續與臺大協商,其後由臺大出具公文同意續借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亦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之規定,請將系爭房屋核定為軍眷住宅,給予日後參與軍眷住宅分配資格與權利等語。再審被告以109年11月11日國政眷服字第1090213985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再審原告所附資料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所稱之核配眷舍公文書,不符原眷戶資格認定;另系爭房屋所坐落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段1小段398地號土地為臺大管有,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範圍,否准系爭申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19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9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先後駁回確定在案(關於本院裁定駁回再審原告追加張葉元妹為原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維持而告確定)。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前程序判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情報 局(58)蘇務㈢字第3212號函,實質上同意張行蘭自費增建,也漏未斟酌情報局第7處第3組簽呈,倘非主管機關核准張行蘭修建增建物,何須口頭報備後再記載於該簽呈中?情報局更限制張行蘭就系爭房屋只能作為自用,符合已廢止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9條規定,可證情報局認定系爭房屋為眷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又系爭房屋非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範圍,然是否列冊為主管機關之權責,不應以未列冊即認定非眷舍。前程序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母親於112年7月3日死亡之事實,再審原告得承受權益,也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聲明:前程序判決、原確定判決均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 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以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雖知有此證物之存在,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今始知悉或得予使用者而言,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即構成再審事由。至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經聲明或提出,如經採證足以變更原判決之結果,而原判決忽略,未予調查或論斷者而言,倘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已就依該證據之主張說明其不採論之理由者,即屬已加以斟酌,則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83號、111年度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母親於112年7月3日死亡,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云云。惟再審原告母親於112年7月3日死亡,為前程序判決於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自然事實,非在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且性質上非屬「證物」,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要件不合。況前程序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並非軍眷住宅,未坐落在營公地或眷村範圍內,尚難認定徐昌俊奉准在營公地或眷村範圍內自建房舍,徐昌俊非原眷戶,買受系爭房屋張行蘭也非原眷戶,張行蘭增建系爭房屋部分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4款之軍眷住宅,張行蘭不因增建系爭房屋而具原眷戶資格,再審原告也不符合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比照原眷戶辦理之要件,張行蘭並非原眷戶,張行蘭的配偶及子女(即再審原告),自無可能基於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承受權益,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事實,縱經斟酌,亦無從以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裁判。是再審原告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有間。 (四)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原告所稱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無非係以情報局(58)蘇務㈢字第3212號函,及情報局第7處第3組簽呈記載:「查上筆土地上,尚有國防部研究院秘書室張行蘭君居住,因其於58年9月間建造平房約9坪餘1棟,曾由其呈請本局備查,經簽奉核示,准予口頭備查。並知照其原有或增建房舍,應係自用,如須出租,以租與本局同志為限,並由張君出具承諾字據一紙等各情在卷」(應為原證6、上證5,再審之訴誤載為原審上證1 ),漏未斟酌,情報局實質上同意張行蘭自費增建,並認定系爭房屋為眷舍為由。惟前程序判決第20、21頁之事實及理由六、本院之判斷㈣3.⑴中,已斟酌該等證物,並論明:「原證6(即上開情報局第7處第3組簽呈)內容略以:張行蘭於58年9月間建造平房約9坪餘,張行蘭向情報局備查,經簽奉准予口頭備查。惟其修建時,曾有密函至臺大,情報局亦接獲多件,經以(58)蘇務㈢字第3212號函致臺大,張行蘭修建之房舍已逕向陽明山管理局申發有修建證明並向情報局報備等情。原證7陽明山管理局修建證則是經張行蘭出具切結書,經陽明山管理局核與「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46條規定尚無不合後發給。原證8(即上開情報局(58)蘇務㈢字第3212號函)係情報局就向臺大保管組之查詢張行蘭修建一事之說明,略稱:張行蘭一員宿舍自費修建房舍9坪,已逕向陽明山管理局申發有修建證明並向情報局報備等語。觀諸上開原證6、7、8之內容均非眷舍主管機關核准張行蘭修建增建物,而係處理張行蘭之增建經密告為違建一事之相關文書,核非軍眷住宅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系爭房屋增建不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4款要件」,業經原確定判決第6、7頁核認與卷內證據相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法規之解釋適用亦屬正確。足見上開情報局(58)蘇務㈢字第3212號函、情報局第7處第3組簽呈,並非未經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忽略而未予調查或論斷者。是再審原告主張上情,指摘「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並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14款規定不符,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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