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動物保育法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BA-113-再-37-20241204-1
字號
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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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劉仲希 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 相 對 人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陳 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9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 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83條及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及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次按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須就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然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並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先前之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三、本件始末: (一)聲請人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向相對人申請自印尼輸入保育類 野生動物網紋蟒之產製品(下稱系爭產製品),經相對人於109年5月20日以農授林務字第1090219608號函(下稱系爭109年5月20日函)復聲請人,同意聲請人自印尼輸入系爭產製品供個人物品用,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出入同意書之核准證號為AGF7C109050151號(下稱系爭輸出入同意書),並於系爭109年5月20日函說明四敘明:「為加強野生動物輸出入管理,同意文件應於貨物自國外出口前取得,依臺端109年5月15日電子郵件提供之CITES文件顯示,印尼海關註記貨品於109年5月14日出口,數量為10pcs;又臺端於109年5月18日提供之補充資料表示物件尚未進口,並於電話中表示貨物尚在印尼海關倉庫。因此提醒『本會同意文件日期應早於國外出口日期方為有效』(按:雙引號為本院所加,下稱系爭註記),且實際進口數量不得超過出口數量。」 (二)聲請人對系爭註記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9年10月7 日院臺訴字第1090192099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決(下稱109訴1191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11年6月23日111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下稱111再9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3月13日111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111再9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復對111再9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3月29日112年度再字第14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委任律師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聲請人提出書狀表明再審理由,或追認聲請人自為之訴訟行為,與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而予以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6月27日113年度抗字第114號裁定(下稱113抗114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並聲明:㈠113抗114裁定及原確定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應予廢棄。㈡109訴1191判決及111再9判決應予廢棄。㈢行政院109年10月7日院臺訴字第1090192099號訴願決定應予廢棄。㈣系爭109年5月20日函說明四:印尼海關註記貨品於109年5月14日出口(按聲請人行政訴訟暨國家賠償起訴暨證據調查狀誤載為「印尼財政部關稅署台北關」)應予更正為109年5月17日,系爭註記應予撤銷。㈤系爭109年5月20日函主旨:「本會同意臺端自印尼輸入保育類動物產製品–網紋蟒(Python reticlatus)產製品20BLA」,該20BLA應更正數量單位為10pcs;系爭輸出入同意書No.A及No.B之序號9欄位數量及單位所載10BLA,應更正數量單位為10pcs;及相對人就財政部關稅署台北關連線預報貨物資訊系統,申報(25)數量單位應更正數量單位為10pcs。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3,862,250元整,及自109年5月20日(中正機場台北關務署線上系統放行通關日)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至實際支付之遲延利息。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111再9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所委任的律師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聲請人提出書狀表明再審理由,或追認聲請人自為之訴訟行為,與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而予以駁回。通觀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暨國家賠償起訴暨證據調查狀,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前揭駁回其再審之訴的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僅於聲明㈠主張原確定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本院卷第11頁),並泛言「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10日收執113抗114裁定,準此原確定裁定於113年7月10日確定,再審原告依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依法有據;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第14款事由依法提起再審」云云(本院卷第13-14頁),尚難謂已就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聲請人之聲明㈠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再審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非合法,關於聲請人之聲明㈡所指摘109訴1191判決之前程序確定判決,及指摘前次再審判決之111再9判決如何違法,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亦應予駁回。再者,再審之訴審理程序分為三階段,首應審查再審之訴是否合法;次應審查有無再審理由;具備上述兩要件後,始進入本案審理程序。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既經本院論述如上,即無進入本案審理可言,從而聲請人聲明㈢㈣㈤㈥或就行政院109年10月7日院臺訴字第1090192099號訴願決定表示不服;或對系爭109年5月20日函、系爭輸出入同意書、系爭註記有所爭執,並進而請求損害賠償及利息,此等均為本案審理事項,而本件因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無從為本案審理,故就聲請人上揭聲明㈢㈣㈤㈥所請,仍應駁回之。末原告聲明㈠對113抗114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併敘明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