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BA-113-再-49-20250115-1
字號
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再字第49號 再 審 原 告 林怡博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花蓮縣政府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及第98條 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應提出符合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項第1款規定之委任狀;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提出再審委任狀,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未繳裁判費,或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定期命其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繳納裁判費4,000元,惟其 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45頁)。惟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足額之裁判費及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收文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1、53、55頁),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