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稅法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BA-113-再-53-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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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再字第53號 再 審原 告 湯成村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本院95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民國101年9月6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由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行政訴訟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此觀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關稅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6年 6月29日以95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4月23日以98年度裁字第101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對於本院95年度簡字第529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3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再審被告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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