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BA-113-原訴-5-20250102-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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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福台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 律師 被 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劉孟奇(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翁文斌 戴仰惠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113考臺訴決字第1131700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許舒翔,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孟奇,茲 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因參加民國(下同)11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 族考試三等考試原住民族行政類科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總成績49.76分,未達錄取標準50分,不予錄取(下稱原處分)。原告於榜示後申請複查「臺灣原住民族史」(下稱系爭科目)、「臺灣原住民族文化」、「行政法」、「公共政策(包括原住民族政策)」等4科目成績與閱覽該等科目試卷,經被告調出原告該等試卷核對結果,其中申論式試卷經核對座號及筆跡無訛,且無試卷漏未評閱情事,所評分數與成績通知所載之分數均相符,即於112年11月3日回復複查成績結果,另安排其於同年月9日到被告處閱覽試卷竣事。原告不服,主張系爭科目第2、4大題疑有更改分數,未依閱卷規則第12條規定,於更正後簽名或蓋章,且第2大題評定為零分,然閱卷委員僅批示「wrong」,無法瞭解是否係依閱卷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附記理由及所表達之意思為何等語,提起訴願,業經考試院113年3月11日113考臺訴決字第13170004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本院101年訴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典試法施行細則第12條 之1第1項針對典試法第24條第3項所稱「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明定係「指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一、閱卷委員未具法定資格。二、試卷漏未評閱。三、答案明確之計算題,閱卷委員未按其答案評閱。四、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五、試卷成績計算錯誤。六、試卷每題給分逾越該題題分」,惟上開所列6種情形,尚無法窮盡列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所有情形,故核屬例示規定,如有上開所列以外之「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事,仍非不得經由一定法定程序給予重新評閱以糾正錯誤或偏失,應予辨明。次按閱卷委員針對申論題所為之評分,係根據其個人學識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因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故為維護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及閱卷委員所為之學術評價,此項評分之法律性質,固應屬於閱卷委員之判斷餘地,亦即閱卷委員就申論題所為之評分原則上應受尊重,其他機關甚至法院亦不得以其自己之判斷,代替閱卷委員之判斷。惟按,除性質上特殊之計算題及繪圖題外,形式上屬於由應考人以文字敘述之申論式題型,至少應區分有待應考人進一步依題旨申論己意且無標準答案之一般申論題,以及無待申論且有標準答案之簡答題等二大類,而分別其評分方式:針對無標準答案之一般申論題,閱卷委員固得本諸其學術專業及一致性之評分標準,就應考人之申論內容予以評分;惟如係有標準答案之簡答題,閱卷委員則應依照標準答案及一致性之評分標準,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是否符合標準答案予以評分。而行政法院就閱卷委員針對申論式題型所為評分之審查密度,亦應區分一般申論題或簡答題而有異:針對前者,法院固應尊重閱卷委員學術專業上之判斷餘地;惟如係針對後者,法院即得審查閱卷委員之評分是否符合標準答案及一致性之評分標準,故於此範圍內,難認閱卷委員有何判斷餘地之可言。 二、原告就系爭科目第2大題所提答之答案因有相當之依據,亦 應有相當之分數: (一)查系爭科目第2大題之題目係為:「荷蘭東印度公司在台 灣活動時曾與不同的南島原住民接觸,接觸最多的山區族別中,且具今日法定原住民身分的是哪一族?為什麼是該族?試申論之。(25分)」(甲證六:試題影本);原告在該題提答答案為鄒族。而原告之依據係為:依台灣重要學者文獻荷蘭東印度公司據臺平原地區最好原住民族為西拉雅新港社人,山區族別為鄒族,鄒族未曾與荷蘭人發生戰爭且臣服納餉,於1625年與荷蘭人接觸並於1641參加北部地方議會直至1662年荷人結束據台38年時尚有部份荷人退至阿里山鄒族特富野(甲證七:原住民史鄒族史篇,台灣省文獻委員會編印,p87-97,p272-p273,p354-355)、(甲證八:原住民族文獻34期扎哈木-鄒族的赤崁經驗)、(甲證九:原住民族文獻54期);又查閱文獻,荷蘭東印度公司據台期間曾與山區族別接觸分別是南部瑯橋社、東部卑南社等,荷蘭東印度公司於1642年率部攻打瑯橋社1643年求和翌年參加地方會議;復1640年攻打花東縱谷里壟社(布農族),1641年9月攻打卑南社呂家、大巴六九二社,續東部山區探金1645年又率部攻打阿美族馬太鞍社。1636年2月11日在新港社召集地方會議,以新港為中心,南北二天路程各社,一共舉辦17次。新港以北,由二仁溪到大肚溪的西部平原,為北路集會區,以南稱為南路。大肚溪以北為淡水集會區,東部台東、花蓮則於卑南設立卑南集會。南路、北路為荷蘭統治的重心,幾乎每年3、4月間舉行地方會議。從1641年-1660年間共舉辨17次會議。淡水會議1645年-1660年共舉辦6次地方會議,東部會議1652年-1660年共舉辦6次會議(甲證十:典藏台灣史-大航海時代,p98-p100;甲證十一:台灣原住民史-政策篇-荷西明鄭時期)。另1645年荷蘭在台灣順利聚集各主原住民代表,召開南、北會議,總督范迪認為:平原地區住民已歸公司統治,以後將可集中武力對付山地人(甲證十二:殖民想像與地方流變p67)。又爬梳其作品荷蘭人對於台灣南島民族如何區分特色圖(甲證十二:p36、p38),復1644年鄒族Lewangh社已參與北路會議(甲證十二:p152-p153、p190)並臣服納餉,人口戶數記載造冊,傳教士亦在社內傳教,荷蘭據台期間唯一不曾與荷蘭發生戰爭,雙方和平相處持續至1662年鄭成功攻台成功,更有部份荷蘭人逃入鄒族領域居住生活,以荷蘭人據台期間記算較長與南島民族接觸山區族別,本人提供文獻資料,均以詳實佐證可稽。 (二)系爭科目第2大題之題意不明:「何謂荷蘭人據台與南島 原住民族接觸最多的山區族別,且具今日法定原住民族身分?」是以荷據時期1624年-1662年這段時間計算?還是與誰關係較好?又以荷蘭時期分類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還是現今分類平地、山地原住民族?荷蘭人分類山區原住民族是以居住地在山區居民,平地原住民是居住在平原住民及有納稅臣服地區,現今分類實為不同,如鄒族、瑯橋社為山地原住民族、卑南、新港社(西拉雅)平地原住民,故本題目實已語意不明,已無法明確要考生撰述表達;惟原告僅能依所獲文獻做答。而事實上,再經原告整理,荷蘭據台時期(1624-1662)的歷史主要是由荷蘭人所書寫,有關鄒族當時的樣貌、規模及影響力,必須透過文獻的解析與呈現來還原,甚至是荷據時期之後的文獻。而依據1645年東印度公司在臺總督范迪門認為:平原地帶住民已歸順公司統治,以後將可集中武力對付南路山區住民。鄒族自1636年迄一直與荷蘭人和平相處、出餉納貢、接受牧師傳道學習經文、贌社村社給社商、服從公司一切政策、且協助平定漢族郭懷一事件,荷蘭東印度公司據臺時期和平相處最久之山區住民(甲證十四:鄒族荷據時期(1624-1662)文獻記載之大事年表)。是如依該題意,本件原告所述答案,應有一定之理論基礎,而應給分,而非0分。且如依該試題之意旨,顯然委員認知係有「標準答案」,惟經原告於試後遍查各題庫,大學考古題,皆未見該類似或相同題目。而如依上述閱卷規則第11條規定,委員如給予0分,應說明並非原告所述內容之民族及理由,而經閱卷後即可得悉該答案內容,而去查核驗證。然今僅有陳述「wrong」,又何以對照驗證?且由該科目第三題原告獲得25分滿分以觀,顯見原告對該科目十分嫻熟,故今原告就此有充分資料之依據卻獲得0分,亦無理由,原告當然不服。原告於系爭題目拿到零分,下一題卻拿到滿分25分,按照閱卷規則分數差距過大應該請另一個閱卷老師重閱,但本件被告卻沒有重閱,程序上即已違反閱卷規則。 (三)系爭科目第2大題既遭評定為零分(見甲證四),則依閱 卷規則第11條規定,試卷經評閱為零分者,應附理由,然閱卷委員僅批示「wrong」,然該題分數既為零分,依該結果自為「錯誤」,而該英文僅係敘述該「結果」,並非理由。然訴願決定仍稱改「wrong」即為理由,顯亦錯誤。且於該試題中,除如上述未附記理由外,委員亦顯然未依同法條第1項規定加具圈點,或用其他符號,標明正誤。是就題評閱形式之觀之,該題評分已屬違法,應行重閱。 (四)另原告主張依本院101年訴字第732號案件模式,就為瞭解 閱卷委員之評分標準,請被告提出試卷,抽樣檢視有爭議之科目及題目。然被告拒未提出,謹提出參考改題答案,自已無法鑑識該閱卷委員是否遵循法定規定。且對照本案原告所申論之答案,應有一定之分數,惟閱卷委員卻僅給予原告0分,即代表本件係有標準答案之簡答題,而非開放答案之申論題。顯亦有欠缺正當理由而採取不同評分標準之違法。 (五)且依被告自身出版之研究論文「國家考試因行政爭訟辦理 重新評閱試卷及補行錄取之適用範圍及妥適性之探討」此論文中(甲證十五),依其所附表一內容,有多件更正答案重新評閱者,顯見改閱之答案是否正確,是可能存有疑義。而如前所述,形式上屬於由應考人以文字敘述之申論式題型,至少應區分有待應考人進一步依題旨申論己意且無標準答案之一般申論題,以及無待申論且有標準答案之簡答題等二大類,而分別其評分方式:針對無標準答案之一般申論題,閱卷委員固得本諸其學術專業及一致性之評分標準,就應考人之申論內容予以評分;惟如係有標準答案之簡答題,閱卷委員則應依照標準答案及一致性之評分標準,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是否符合標準答案予以評分。而行政法院就閱卷委員針對申論式題型所為評分之審查密度,亦應區分一般申論題或簡答題而有異:針對前者,法院固應尊重閱卷委員學術專業上之判斷餘地;惟如係針對後者,法院即得審查閱卷委員之評分是否符合標準答案及一致性之評分標準,故於此範圍內,難認閱卷委員有何判斷餘地之可言(本院101年訴字第732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所提出之參考答案,如針對題目中「哪一族」有確定答案,如排灣族(或鄒族,阿美族等),即為簡答題,至於後述之「申論」,係為該答案之說明,而非申論。反之,依上判決意旨所示,「申論題」之最重要特色,係為「無標準答案」,而針對此種無標準答案之一般申論題,方得允許閱卷委員本諸其學術專業及一致性之評分就應考人之申論內容予以評分,如係簡答題則係不許。而查本件,如係簡答題卻包裝成申論題之形式,用以規避法院審查,法院自應不許(事實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開庭時已自承,自前開中醫案件後,已無簡答題形式,全部改成申論題),然如對照其提供之答案,既有標準答案,自已不符「申論題」之形式。且被告既稱有參考答案,卻又不對外公布,顯然已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因未有公布答案,何來使人民足以信賴?且如上所述,該申論題如公布答案,方有可能對照文獻驗證有無錯誤,如以錯誤,則應更正答案,為被告為規避法院行政審查,稱該公布參考答案乙舉係不允許,此不啻更證明被告之參考答案無法接受挑戰而有心虛之情況?是依該論文結論所述,就如考試者提出針對有疑義部分,應為通盤重閱,方得為最佳之解決方式!(甲證15)。 三、就系爭科目第4大題評閱分數部分,原告閱卷時,難以區分 是10或12分,且閱卷委員更改分數時係簽名蓋章在分數上,然按閱卷規則12條規定,委員評閱試卷時,對所評定分數,如書寫或加計錯誤,或有增減必要時,應於更正後簽名或蓋章此規定不同。且訴願決定亦未敘明有更改分數之事,因如上述,原告專業科目如多2分,若本題給分為12分,足已成績及格,此乃事關重要。且本題分數與第3大題給分相差頗大,且經查閱相關文獻(甲證十三:原住民族文獻24期,p309)亦可資佐證提答內容符合。又本件亦無踐行閱卷規則第10條所定隨時抽閱試卷、商情原卷委員重閱等程序,是原告認本件是有明確違法,此亦為堅實之理由。 四、綜上,系爭考試,依公告需用名額為9名(甲證二:112年公 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暫定需用名額(含增列)統計表,後本次類科原住民族行政應錄取9名,實際錄取8名),係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50分及格,而總成績之計算,以普通科目(國文,法學知識及英文二科)各科佔筆試成績10%,專業課目(行政學、台灣原住民史、台灣原住民文化、行政法、公共政策(包括原住民族政策)各科合計平均佔筆試成績百分之80%,而依上開規則成績加總計算之;查原告普通科目國文為46分,法學知識及英文為42分該二科各佔筆試成績10%(即20%),合計為8.8分(46*10%+42*10%);另專業課目原告行政學為56分,台灣原住民史為47分,台灣原住民文化為74分,行政法為43分,公共政策(包括原住民族政策)為36分,該五科佔筆試成績80%,合計平均為51.2分((56+47+74+43+36=256)/5),而以80%計算則為40.96分;而總成績49.76分(8.8+40.96);此有被告所製成績通知為憑(見甲證三:成績通知單影本)。而依此方式計算,可知如原告專業成績多二分即258分,該專業成績平均即為51.6(258/5),以80%計算則為41.28而如加計普通科目之8.8分,合計總分即為50.08分而達錄取標準等語。 五、並聲明: (一)被告機關就原告參加11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三 等考試之原不及格處分及考試院民國113年3月11日113考臺訴決字第1131700040號之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就原告參加11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三等考 試應予及格錄取。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系爭考試試卷評閱之運作而言,關於各典試、命題、閱卷委 員之遴聘及試卷評閱,皆依據典試法、閱卷規則等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並無任何違法疑慮。又查典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可知,國家考試之評分專屬於典試委員或增聘之閱卷委員(合稱閱卷委員)之職權,應考人試卷之評閱及考試成績之評定,係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上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則法院為司法審查時,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撒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163號判決、109年判字第282號判決參照)。系爭考試對於申論式試卷之評閱,乃依典試法第9條與閱卷規則第4條第1項、第8條規定,經典試委員會之授權,於試卷評閱前,由分組召集人會同典試委員、命題委員及閱卷委員共同商定評分標準,並由召集人分配試卷之評閱。閱卷委員即依商定之評分標準及應考人作答內容詳為公平、公正之評閱,評閱試卷時,對所評定分數,如書寫或加計錯誤,或有增減必要時,並依閱卷規則第12條規定於更正後簽名或蓋章。典試委員長及召集人並於閱卷開始後,依閱卷規則第10條之規定,隨時抽閱試卷,整個試卷評閱程序審慎嚴謹,均受典試法嚴格規範。 二、原告認系爭科目第2大題作答內容應有相當分數,惟閱卷委 員應為如何之評分,自非僅從試卷所載形式上去辨識作答內容有無特定文字,如何對其內容實質之說理有無完整,邏輯是否一貫,係根據閱卷委員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而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乃具高度專業性與屬人性之評定,屬判斷餘地之範疇,當予以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282號判決參照)。原告認各大題評閱分數相差達該題題分3分之1以上,依閱卷規則得另請閱卷委員1人評閱,並以分數相近2位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分數為該大題之成績,且第2大題與第3大題給分日相差頗大無踐行閱卷規則第10條規定之程序,按該科目試卷之評閱係採單閱,自無閱卷規則第7條第6項之適用,另各題成績高低,可能因試題難易度、應考人答題內容等差異原因而有不同,不能相互比較。 三、再按系爭考試對於申論式試卷之評閱,皆依據典試法、閱卷 規則等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並無任何違法疑慮,被告經再次檢視原告系爭考試系爭科目試卷,各題作答內容均經閱卷委員依法評定分數,並無漏未評閱、評定零分未具理由、分數塗改未簽名或蓋章、成績計算錯誤等依形式觀察有錯誤之情事,所評各題分數與成績通知所登載之分數相符,相關評閱及處分均無違誤。 四、綜上,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標準,係依用人機關用人需求提 列需用名額,依應考人考試成績擇優錄取,系爭考試需用名額9名,經系爭考試典試委員會決議錄取計8名,錄取標準50.00分。訴願人報考系爭考試,其總成績為49.76分,未達錄取標準,經該考試典試委員會依法審查決議不予錄取。此等考試不予錄取之決定,其作成均依循典試法及由其授權訂定之閱卷規則、公務人員考試法及由其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規則之相關規定,並無任何違法不當等語。 五、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科目試題(見本院卷第4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35至37頁)、成績複查表(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5至6頁)、應考人閱覽試卷登記冊(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8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9頁至32頁)等本院卷、原處分可閱覽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本件是否為申論題?有無判斷餘地之適用? 二、系爭科目第2大題評閱分數部分: (一)系爭科目第2大題遭評閱為0分,有無違誤? (二)閱卷委員於系爭科目第2大題僅批示「wrong」,是否有違 閱卷規則第11條規定? 三、系爭科目第4大題評閱分數,是否有遭更改?究為10分或12 分?倘有遭更改,閱卷委員未簽名蓋章於分數上,是否有違閱卷規則第12條規定? 四、若原處分所據之試題評分有上開違誤之處,則原告請求判命 被告作成應予及格錄取之處分,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典試法第25條規定:「(第1項)申論式試卷評閱得採單 閱、平行兩閱、分題評閱、分題平行兩閱等方式行之,必要時得採線上閱卷;測驗式試卷採電子計算機評閱。有關申論式試卷、測驗式試卷評閱及平行兩閱評分差距過大之處理等有關事項之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第2項)考試完畢試卷應固封並集中保管,閱卷期間試卷拆封讀卷、重新固封及超過保管年限後銷毀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二)典試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閱 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第2項)閱卷開始後開拆彌封前,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等情形,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或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組閱卷小組或另聘閱卷委員評閱。(第3項)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下列各款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事者外,不得再行評閱:一、試卷漏未評閱。二、申論式試題中,計算程序及結果明確者,閱卷委員未按其計算程序及結果評閱。三、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四、試卷成績計算錯誤。五、試卷每題給分逾越該題配分。」 (三)以下規則核乃執行母法(典試法第25條第1項)之技術性 、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閱卷規則第6條規定:「閱卷以單閱為原則;同一科別之同 一科目有委員2人以上評閱者,得視科目性質採分題評閱或平行兩閱。」2、閱卷規則第7條規定:「(第1項)採單閱時,各題評閱分數應用阿拉伯數字書寫於卷內計分欄及卷面評分欄,並於卷面評分欄簽名或蓋章。分數為0分至9分時,前面應加阿拉伯數字零。(第2項)採平行兩閱時,閱卷委員應將各題評閱分數書寫於卷面評分欄,書寫方式同前項規定。第一閱閱畢之試卷,其評分欄應由試務工作人員予以彌封,俟第二閱閱畢後,始得拆封。(第3項)前項評閱以兩閱之平均分數為該科之成績。但兩閱各別總分相差達該科分數5分之1以上時,得另請閱卷委員1人評閱,並以分數相近之2位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分數為該科之成績;如3位委員分數差距相等時,則以3位委員之平均分數為該科之成績。(第4項)採分題評閱時,閱卷委員應將各題評閱分數書寫於卷內計分欄及卷面評分欄,書寫方式同第1項規定。(第5項)採分題平行兩閱時,閱卷委員應將各題評閱分數書寫於卷面評分欄,書寫方式同第1項規定。第一閱閱畢之試卷,其評分欄應由試務工作人員予以彌封,俟第二閱閱畢後,始得拆封。(第6項)前項評閱以兩閱之平均分數為該題之成績。但各大題兩閱分數相差達該題題分3分之1以上時,得另請閱卷委員1人評閱,並以分數相近之2位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分數為該大題之成績;如3位委員分數差距相等時,則以3位委員之平均分數為該大題之成績。(第7項)試題含子題者,評閱時除標明該題分數外,如各子題分別有配分時,並應標明各子題評閱分數。」  3、閱卷規則第8條規定:「(第1項)分配試卷時,同一委員 以評閱同一科別之同一科目試卷為原則。(第2項)單閱或平行兩閱時每一委員之閱卷本數,以不逾600本為原則。但同一考試同一科別同一科目到考卷數在900本以內者,得由同一委員評閱。(第3項)分題單閱或分題平行兩閱時每一委員之閱卷本數,得依前項標準換算。」4、閱卷規則第10條規定:「開始閱卷後,典試委員長應即隨時抽閱試卷,並得商請各組召集人為之。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等情形時,應即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或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組閱卷小組或另聘閱卷委員評閱,並以其重評之分數為該科目之成績。」5、閱卷規則第11條規定:「(第1項)委員評閱試卷時,除有特殊情形外,對應考人作答內容,應分別加具圈點,或用其他符號,標明正誤。(第2項)試卷經評閱為零分者,應附理由。」6、閱卷規則第12條規定:「委員評閱試卷時,對所評定分數,如書寫或加計錯誤,或有增減必要時,應於更正後簽名或蓋章。」 (四)以下規則核乃執行母法(公務人員考試法第7條第1項)之 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1、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本考試一等考試分三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著作或發明審查,第三試為口試。二等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口試。」2、(107年12月18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規則第7條規定:「(第1項)本考試各等別考試總成績,一等考試以筆試成績百分之40,著作或發明成績百分之35,口試成績百分之25合併計算之;二等考試以筆試成績百分之80,口試成績百分之20,合併計算之;三等、四等、五等考試以筆試成績計算之。(第2項)各等別考試筆試成績,一等考試以應試科目英文成績百分之20,其餘應試科目成績各百分之40合併計算之;二等、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10,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乘以賸餘百分比合併計算之;四等、五等考試以各科目平均成績計算之。……(第4項)應考人筆試成績有一科為0分、一等考試著作或發明成績未滿60分、一等、二等考試口試成績未滿60分,或總成績未達50分或體能測驗未達及格標準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視為0分。」 二、系爭科目考試題目是為申論題,有判斷餘地之適用: (一)查原告參加系爭考試,總成績49.76分,未達錄取標準50 分,原處分不予錄取。原告於榜示後申請複查系爭科目、「臺灣原住民族文化」、「行政法」、「公共政策(包括原住民族政策)」等4科目成績與閱覽該等科目試卷,經被告於112年11月3日回復複查成績結果,另安排其於同年月9日到被告處閱覽試卷竣事,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針對無標準答案之一般申論題,閱卷委員固得 本諸其學術專業及一致性之評分標準,就應考人之申論內容予以評分;惟如係有標準答案之簡答題,閱卷委員則應依照標準答案及一致性之評分標準,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是否符合標準答案予以評分。而係針對後者,法院即得審查閱卷委員之評分是否符合標準答案及一致性之評分標準,故於此範圍內,難認閱卷委員有何判斷餘地之可言。而被告所提出之參考答案,如針對系爭科目第2大題題目中「哪一族」有確定答案,如排灣族(或鄒族,阿美族等),即為簡答題,至於後述之「申論」,係為該答案之說明,而非申論。依上判決意旨所示,「申論題」之最重要特色,係為「無標準答案」,而針對此種無標準答案之一般申論題,方得允許閱卷委員本諸其學術專業及一致性之評分就應考人之申論內容予以評分,如係簡答題則係不許。而查本件,如係簡答題卻包裝成申論題之形式,用以規避法院審查,被告既稱有參考答案,卻又不對外公布,顯然已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因未有公布答案,何來使人民足以信賴?且對照本案原告所申論之答案,應有一定之分數,惟閱卷委員卻僅給予原告0分,即代表本件係有標準答案之簡答題,而非開放答案之申論題云云。 (三)惟查一般申論題與簡答題之區分標準,係在於有無標準答 案而有待應考人依題旨申論己意。查系爭科目共4題,每題25分,原告第大1題得12分、第2大題得0分、第3大題得25分、第4大題得10分,並非均得25分或0分,可見並非有標準答案之簡答題。而第2大題之題目係為:「荷蘭東印度公司在臺灣活動時曾與不同的南島原住民接觸,接觸最多的山區族別中,且具今日法定原住民身分的是那一族?為什麼是該族?試申論之。(25分)」(見甲證六之試題影本,本院卷第45頁),其請應考人除須作答為「哪一族」外,尚須「敘明原因」,顯見命題委員要藉由應考人作答所敘明之實質內容,以判斷應考人對題意是否有充分理解,其申論說理是否完整,是否合乎邏輯,作答之結論與理由是否相互矛盾或有不一致之處,核均屬無標準答案而有待應考人申論己意之一般申論題,原告主張是「簡答題卻包裝成申論題之形式,用以規避法院審查」云云,尚不足採。 三、系爭科目第2大題遭評閱為0分,尚無違誤;閱卷委員於系爭 科目第2大題僅批示「wrong」,並未違反閱卷規則第11條規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 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是以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43號、104年度判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可參)。此原則於行政機關辦理公務人員高等考試申論題之評分時,亦有其適用。 (二)次按「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設典試委員會以決定命 題標準、評閱標準、審查標準、錄取標準以及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等事項,並由監察院派監察委員監試,在監試委員監視下,進行試題之封存,試卷之彌封、點封,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以及及格人員之榜示與公布。如發現有潛通關節、改換試卷或其他舞弊情事,均由監試人員報請監察院依法處理之,此觀典試法及監試法有關規定甚明。前項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如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縱再行彌封,因既有前次閱卷委員之計分,並可能知悉應考人為何人,亦難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又依其解釋意旨及典試法第28條規定可知,應考人試卷之評閱及考試成績之評定,係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之評定,則法院為司法審查時,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三)查本件經典試委員會檢視原告「臺灣原住民族史」科目申 論式試卷,原告各題作答內容均經閱卷委員依法評定分數,並未發現有漏閱、計分或成績抄錄等顯然錯誤之情事,且原評各題分數與成績通知上登載之分數均相符;其中該科目第2題經評定為「00」分,並未發現塗改之處,而申論題之考試評分,屬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依前揭判旨所示,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自應承認行政機關之閱卷委員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又本件閱卷委員將原告系爭試卷第2題作答內容評為零分,業經評閱其答題內容,並載明「wrong」等情,有經評閱之系爭試卷(見原處分不可閱卷,業經原告112年11月9日到被告處閱覽)可稽,閱卷委員用英文批示「wrong」,依一般人對此外文之認知,應足認其已明確表明答案錯誤之意涵,符合閱卷規則第11條第2項「試卷經評閱為零分者,應附理由」等規定,並無恣意濫用裁量權限或有其他違法之情事。 (四)又原告主張於系爭題目及第2大題得0分,第3大題卻得滿 分25分,按照閱卷規則分數差距過大,應請另一位閱卷老師重閱等語。經查,典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申論式試卷評閱得採單閱、平行兩閱、分題評閱、分題平行兩閱等方式行之。又閱卷規則第7條第3項及第6項分別規定,於平行兩閱時各別總分相差達該科分數5分之1以上、採分題平行兩閱時各大題兩閱分數相差達該題題分3分之1以上時,均得另請閱卷委員1人評閱,並以分數相近之2位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分數計算成績。然參諸閱卷規則第6條及第8條規定,閱卷係以單閱、同一委員以評閱同一科別之同一科目試卷為原則。本件系爭考試之評閱係由同一委員對全體應考人之同一科目試卷採行單閱方式評閱,非屬上開平行兩閱或分題平行兩閱之情形,爰無閱卷規則第7條第3項及第6項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五)原告固請求被告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予原告閱覽,惟 應考人並不得申請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此為典試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所明文規定,則被告未予公布參考答案或予原告閱覽,即屬有據。至典試法第19條第3項雖規定,典試委員及命題委員命題時,申論式試題應附參考答案及評分標準,供閱卷委員評閱試卷之參考。但申論式試題並非僅以作答內容有無出現參考答案之特定文字為足,其答案與理由間,不僅不得有矛盾之處,邏輯申論且須一貫,如此方得謂其說理足以支持該答案之形成。是以,閱卷委員應為如何之評分,如何判斷作答內容實質之說理有無完整,邏輯是否一貫,根據閱卷委員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而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乃具高度專業性與屬人性之評定,屬判斷餘地之範疇,法院對其判斷應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本件系爭科目第2大題既屬申論式試題,原處分依形式觀察既無判斷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則本院基於尊重考試機關就具有高度專業性與屬人性之考試評分事項之決定,有其判斷餘地,並非經由本院依憑系爭考試科目之參考答案正確性予以調查,即可取代閱卷委員之評分判斷,故尚無提供原告閱覽之必要。 四、系爭科目第4大題評閱分數,曾有更改,閱卷委員已簽名蓋 章於分數上,未違反閱卷規則第12條規定: (一)查系爭科目第4題經評定為10分,相關評定分數雖有更改 ,惟閱卷委員已依閱卷規則第12條規定,於該更正處下方簽名,有經評閱之系爭試卷(見原處分不可閱卷,業經原告112年11月9日到被告處閱覽)可稽,自未違反閱卷規則第12條規定。 (二)依前開所述可知,系爭考試科別,由同一委員對全體應考 人之同一科目試卷採行單閱方式評閱,並無違誤。再者,被告辦理系爭考試,依典試法第6條及第9條規定,由具備法定資格之典試委員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並依其法定職權決定試卷評閱標準,而為求評分標準之公平客觀,於申論式試卷評閱前,召開試卷評分標準會議,決定評分標準及閱卷分配,閱卷委員即依此標準評閱試卷;且應考人之試卷係在彌封狀態中由閱卷委員加以評閱,而其評閱涉及專業之判斷,除非其判斷違法,否則,法院應加以尊重,是系爭科目第4題經評定為10分,亦無違誤。 五、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並請求11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三等考試應予及格錄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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