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BA-113-抗-14-20250227-1
字號
抗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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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吳美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事件(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8月16日113年度地聲字第1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而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4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6月3日113年度地聲字第1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審以113年6月14日裁定(下稱補費裁定)抗告人應補繳抗告費1,000元,嗣再以113年8月16日裁定(下稱更正裁定)更正補費裁定主文欄所載抗告費1,000元為300元。抗告人對更正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此有抗告人聲明異議暨聲請訴訟救助暨聲請法官迴避狀附卷(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可稽。因更正裁定係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命抗告人補費裁定之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而為更正之裁定,核其性質亦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自亦在不得抗告之列。則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更正裁定,復提起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其抗告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更正裁定所為可抗告之教示條款,實為誤載,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