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BA-113-抗-15-20241115-1
字號
抗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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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高雄市左營區勝利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李進士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部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華 民國113年9月25日113年度地停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否准第三人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下稱系爭工會)組 織部副主任之會務假及拒絕為系爭工會代扣會費之行為,經相對人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委員會)以民國112年10月20日112年勞裁字第10號裁決決定(下稱前處分)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後,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112年11月27日勞動關1字第1120145503號、第1120145503A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公布抗告人名稱、代表人姓名、罰鍰金額。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3年4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3500654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地停字第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處分除處抗告人罰鍰外,尚於相對人網頁 上公布裁罰金額,使抗告人受有名譽權之損害;且系爭工會已多次在其網頁上張貼多則抗告人因違反工會法遭裁罰之新聞,而上開網頁為公眾所得閱覽,恐不當誤導教職員工、學生家長,進而影響抗告人與師生間良善互動。凡此損害均非得以金錢填補,更有甚者,原處分已影響抗告人就學之學童,而已事涉公益。又原處分公布抗告人代表人姓名部分,且系爭工會逕以抗告人代表人為標的,發表負面言論,均致抗告人代表人名譽受損,再因網頁為公眾所得閱覽,難以估量散播之程度及損失之具體數額,亦非得輕易以金錢填補聲請人代表人之損害。再權衡抗告人、抗告人代表人及抗告人就學學童之不利益,與原處分停止執行對公益僅有未取得罰鍰之損害,當以前者為重,故聲請原處分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執行,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欠缺上揭任一法定要件,即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通常即可認定有急迫情事。 ㈡經查,原裁定已敘明:原處分裁處罰鍰20萬元部分,僅屬經 濟上之財產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難於回復之損害;原處分公布抗告人名稱、代表人姓名、罰鍰金額部分,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其或代表人之名譽權已於客觀上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抗告人雖提出系爭工會所張貼之新聞數則,其內容有對抗告人及其代表人多所評論(原審卷第45至53頁),但此係系爭工會之評論有無不法侵害抗告人之問題,與原處分無涉,且待行政訴訟判決結果釐清相關事實及原處分之適法性後,縱使原處分有所違誤,亦經行政訴訟導正,一般不致使抗告人及其代表人之名譽難於回復等由,因而認抗告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要件,而予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抗告人雖另主張:相對人尚於網頁上公布裁罰金額,亦使抗告人受有名譽權之損害,且原處分已影響抗告人就學之學童,而已事涉公益等情,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難以憑採;且所稱商譽、名譽之損害,核依社會一般通念,亦非不能藉由金錢賠償獲得救濟,難謂原處分之執行將對抗告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係屬違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於法未合。從而,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