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BA-113-抗-16-20250116-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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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王學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救字 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監獄行刑法第1 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抗告費新臺幣500元。又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抗告,同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 年度監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113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27頁)。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9至45頁),依前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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