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BA-113-抗-17-20241204-1
字號
抗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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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A女 (真實姓名詳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救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雖提出其原公司解散查詢資料,該資料至 多僅能釋明其所稱之公司解散,並無法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而裁定聲請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支付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 簡字第286號一案之訴訟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故聲請訴訟救助。 ㈡為證明抗告人當前經濟困難,兩個銀行帳戶之存款明細佐證 ,抗告人存款總額僅27,149元,此外抗告人每月須償還先前創業時申貸之創業貸款和紓困貸款共計約29,000元。截至目前,抗告人僅有27,149元,但尚有36,000元臺北市租屋需支付的租押金,另有民國113年10月份信用卡帳單15,171元尚未支付。相關開支的來源與用途,均已附上詳細的證據,充分說明抗告人目前確實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符合申請訴訟救助之條件。 四、本院查: ㈠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同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㈡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亦未提出足以代替上述釋明之保證書等節,已經原裁定敘明認定在案,並經本院核閱原審案卷全卷無訛。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雖提出2個銀行帳戶明細,存款總額約27,149元及未繳113年10月份信用卡帳單15,171元,然僅呈現抗告人部分財務情況,不足以代表其全面資力狀況。又本件抗告之裁判費經抗告人繳納在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抗告人另與張爾凱間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亦依法繳納民事第二審裁判費,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75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證,尚難認抗告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力繳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286號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事件之起訴裁判費2,000元。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從而,本件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前述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原裁定予以駁回,尚無不合。本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