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BA-113-救再-1-20241127-1
字號
救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救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谷峰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11 3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而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救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未據繳納裁判費及以訴狀記載當事人、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8月22日向聲請人住所地送達,依再審原告之指定改送達至「新北市○○區○○○路○段○○之○號2樓之1」,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代為收受,故郵務人員於同日將該裁定寄存於淡水紅樹林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始日不算入)起算10日,算至末日113年9月1日為星期日,順延至同年月2日(星期一)即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電話紀錄、投遞掛號函件改投識別卡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73至75頁)。詎原告仍未補正前開事項及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作業、臨櫃繳費查詢作業、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答詢表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71頁),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