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BA-113-救再-5-20241206-1
字號
救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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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救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 3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 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不服再審,並 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救字第43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1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131頁)。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9月1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詎原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41頁),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