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BA-113-救再-8-20250117-1

字號

救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 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之理由,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4 號事件,下稱113交24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6月3日113年度地聲字第1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號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以113年7月31日113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駁回,及以113年8月26日113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更正。聲請人復不服,就本院113年8月26日113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7號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以113年10月17日113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就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視為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113交24事件係有關112年9月1日 上午9時許,員警違法攔查開出4張罰單中之第2張罰單,而第1張罰單為本院113年度交字第748號事件(下稱113交748事件),兩案由同一法官審理。113交748事件中相對人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一般陳報單,該陳報單有登載不實,代表人未簽字等不法事項;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5項、第87條規定,處罰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交748事件以相對人為被告為不適格,本院113年度交字第748號判決為當然無效。㈡、本院113年6月14日113年度地聲字第13號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錯誤以第一編第四章訴訟程序規定裁定,為當然違背法律而當然無效之裁定。為此,提出聲明異議(即本件聲請再審)等語。 四、經核上開聲請意旨,乃不服前訴訟程序裁判及他案裁判之理 由,惟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提出之陳述及證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裁判費,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認定,並未具體指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之情形,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