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BA-113-救-46-20241011-1
字號
救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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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救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賴昱銘 訴訟代理人 李冠衡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陸軍專科學校學員生指揮部 代 表 人 藍尹崇(指揮官) 相 對 人 陸軍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吳松齡(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13號)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相對人陸軍專科學校(下稱學校) 第3營第13連之學生。相對人陸軍專科學校學員生指揮部(下稱學指部)認聲請人於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1月2日期間,因竊取他人提款卡並提款,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是以,相對人學指部於113年2月23日以陸專主智字第1130000070號函記聲請人大過3次之懲罰;相對人學校於113年3月6日以陸專校教字第1130001603號函開除聲請人學籍(下合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經相對人學校申訴決定、國防部訴願決定均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又聲請人係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核其資力而同意扶助,方得提起本件訴訟,聲請人確為無資力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案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113號),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於113年8月26日審查後,為「准予部分扶助」之決定,扶助種類為「訴訟代理及辯護」、扶助內容為「行政訴訟一審」、扶助事項為「懲罰及開除學籍事件等」、扶助理由資力部分為「全戶人口數4人,可扣除人口數1人,應計算人口數3人。全戶可處分收入65000元,收入上限64035元,全戶可處分資產500000元,資產上限650000元」、扶助理由案情部分則為「…申請人欲提起行政訴訟救濟難認顯無理由,故淮予訴訟扶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案件概述單、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編號1130830-U-002准予扶助證明書(部分扶助)、審查表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各1份(本院卷第55至61頁)在卷可稽,合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又聲請人所提本案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尚無從認係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