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BA-113-救-47-20241011-1
字號
救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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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救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1號提供行政資訊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經綠島監獄之受 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依CRPD(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其立法目的昭然若揭,同條第3項規定各級法檢均受訓練上開基本人權常識,同法第10條第2項亦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又揆UNO釋示,拒供身心障礙者法扶,視為歧視、命身心障礙者自己去申請等同拒供,且我邦法扶法等國會立法咸明文規定各級法檢俱有協施法扶之義務;經向CRPD主管機關行政院查證,CRPD當事者法扶圭臬為我國法扶法法定標準值的1.5倍等語,並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304號、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110年度台聲字第1907號民事裁定兼其案內財稅證明、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民事事件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及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部扶助)、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民國110年5月18日保管金分戶卡等以為釋明,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他院裁定僅係其他個案之認定,並無拘 束本件之效力,已難執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聲請人雖又提出行政院訴願決定書及法務部訴願決定書以佐其說(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8頁),然聲請人之行政院訴願決定書及法務部訴願決定書實與其有無資力並無關聯;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與聲請人有無資力間並無直接關聯;至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僅能顯示聲請人之部分財務狀況,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又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