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BA-113-救-48-20241015-1
字號
救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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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鄺定凡 上列聲請人因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事 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就養榮民,每月領津貼新臺幣(下 同)15,471元,患有嚴重睡眠呼吸中止症,半年內連續闖紅燈2次經臺南市政府吊銷職業駕照,目前從事非固定職業屬失能狀態,因尋求治療方法收入微薄,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4,000元,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提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 113年8月20日南市服字第005號就養榮民安置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頁),記載其外住就養,每月領有就養金15,471元,並非毫無收入。其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臨武縣伍水鎮鄺家莊社區村民委員會出具胡惠芳、鄺麗英死亡證明(見本院卷第18頁),無法說明聲請人目前資力為何。聲明人稱失業失能等語,未提出足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另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台南分會查詢,前揭分會均未就本件行政訴訟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14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堪認本件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