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BA-113-救-49-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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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救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趙晟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間補助費事件(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115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末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承辦人隱匿公文書,公文內並無該 處分之附件,也無救濟教示,目前向法扶請求訴訟扶助,本案請求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間補助費事件(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1150號)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回函表示聲請人未曾獲與扶助乙節,有該基金會113年11月1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165號函(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參,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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