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BA-113-救-50-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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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救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 年救字第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救再 字第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引用民國113年6月19日行政訴訟聲 請訴訟救助狀及113年8月15日聲請訴訟救助補充理由狀,並附113年8月26日聲明異議暨聲請訴訟救助暨聲請法官迴避狀,為聲請訴訟救助之依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113年8月26日聲明異議 暨聲請訴訟救助暨聲請法官迴避狀(本院卷第19-22頁),惟僅為聲請人於另案之片面陳述,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係無資力;聲請人所提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6月30日保國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5-26頁),僅為聲請人未曾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之事實,聲請人縱使欠繳國民年金保險費,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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