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BA-113-救-51-20241104-1
字號
救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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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救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209號),聲請訴訟救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3年度 救字第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 明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施行法第8條第2項「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同條第3項規定各級法檢均應受上開基本人權常識訓練,同法第10條第2項亦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又揆UNO釋示,拒供身心障礙者法扶,視為歧視、命身心障礙者自己去申請等同拒供,經向行政院查證,CRPD當事者法扶圭臬為我國法扶法法定標準值的1.5倍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等裁判、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法扶台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該分會之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部扶助)、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及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下稱臺東監獄)民國110年5月18日保管金分戶卡等文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轉介單、轉介回覆單僅為法扶台北分 會依聲請人當時提出之證據審酌後所為個案決定,其效力僅及各該案,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與聲請人有無資力間亦無直接關聯。又聲請人所提臺東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僅能顯示其於110年5月18日當時之保管金金額,無從證明近期之結存數額,遑論此部分亦僅能證明聲請人之部分財務狀況,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而聲請人縱因他案曾經法院裁定准予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聲請人仍應就本件聲請盡釋明其無資力之責。本件聲請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與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