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BA-113-救-53-20241030-1
字號
救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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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救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李政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故訴訟救助之聲請,須以當事人起訴且無資力預納裁判費為前提要件,法律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請 訴訟救助,其聲請狀載明案號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0號(本院卷第9頁、第11頁)。惟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0號係聲請人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提之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且聲請人於該案亦另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本院113年度救字第56號),此據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聲請人不惟針對同一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0號)重複聲請訴訟救助,所稱之相對人且非該案被告,難認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上開訴訟,故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顯與前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