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BA-113-救-61-20241129-1
字號
救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救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謝秉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127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2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第3項)。」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而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於創業初期、債務尚未清償,名下 淨值為負值,實在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信貸餘款可證。而本件訴訟,係因為相對人於法律邏輯性部分沒有依職權查證,且人證、物證齊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一定有勝訴的希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個人信貸資料:初貸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800,000元,本金已償還71%,尚餘807,529元。然本院無從僅憑上開資料即認定聲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