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BA-113-救-62-20241122-1
字號
救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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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救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謝秉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 立事件(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1251號),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創業初期、債務尚未清償,名下淨 值為負值,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信貸餘款可證,又本件訴訟人證物證齊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一定有勝訴希望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 係不成立事件(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125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僅泛稱其在創業初期、債務尚未清償,名下淨值為負值等情,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本院無從認定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又聲請人提出之個人信貸餘額畫面僅顯示聲請人之負債狀況,亦難憑此認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法定要件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