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BA-113-救-68-20241227-1
字號
救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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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救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廖永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立法院、衛生 福利部、新北市政府間有關醫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117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可 使行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而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是指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而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等長期數年不作為、不監督, 放任包庇縱容下級機關、醫院、醫師等,致聲請人因誤診而患有缺血性大中風、全身癱瘓、終身臥床、大小便不能自理,須全天看護費3萬多元,3年來都付不出來,更無新臺幣4,000元裁判費,故聲請訴訟救助及指定訴訟代理人等語。然查,本件聲請人所提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雲林縣私立永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收據、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109年度、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等資料(本院卷第127至131頁、143至146頁),僅顯示其繳納醫療、看護費用、身心狀況及聲請人部分財產、財務情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惟此僅足說明其目前無工作收入,並不足以釋明其是否毫無其他財產所得,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起訴裁判費4,000元或委任訴訟代理人。此外,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12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727號函在卷可憑。聲請人就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既不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聲請人同時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