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釋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BA-113-監簡上-4-20241210-1
字號
監簡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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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監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董維雄 訴訟代理人 張復鈞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緣上訴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 、藥事法等罪,經分別判決及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4年6月(合計8年2月)確定(刑期自民國105年10月12日起至112年2月19日止),於105年10月13日入監執行,嗣於109年9月11日自被上訴人所屬臺東監獄泰源分監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1年12月15日)。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110年2月3日、3月29日、4月7日、5月31日未報到;110年2月18日、4月20日、4月26日、7月28日、9月15日、9月29日未完成驗尿;110年4月19日報到後未接受約談及採尿),故審認其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乃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110年11月8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997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之假釋。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被上訴人以112年7月12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22290號復審決定書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 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日前赫然發現設籍 地自建築物完成時(即69年12月)即門牌編釘錯誤,業經被上訴人、新北地檢署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認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62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4條規定,皆以「應受送達人住居所」始生送達效力,而非「應受送達人戶籍地址」;況設籍地門牌編釘錯誤並無其出入口,也無大門門首,如何能將送達通知書黏貼住居所門首,歷次文書送達顯然瑕疵,程序並未合法。上訴人從未收受撤銷假釋相關司法文書,遑論對原處分表示意見,原判決直接認定已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效力,未說明設籍地與實際出入口錯置情事,再以模凌兩可縱採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㈡關於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歷次未報到和未驗尿說明如下: ⑴110年2月3日未報到是因肌肉無力疑似電解質不平衡,確實 有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就醫,2月3日電話告知觀護人上開症狀,觀護人表示將在未來一週不定時家訪,嗣後便是農曆年假。 ⑶110年2月18日未採尿是因為當天本非上訴人表定的報到日 ,是上訴人主動去找觀護人說明110年2月3日未報到原因;上訴人有先到地檢署採尿,經採尿室人員告知上訴人必須表定報到日方得採尿。 ⑷110年3月29日未報到是因上訴人於110年3月16日報到時, 觀護人諭知下次報到日是110年4月7日,觀護人發函告誡並指定上訴人應於110年3月29日上午9時報到採尿,因門牌編釘問題經被上訴人認定送達容有疑義。 ⑸110年4月7日未報到是因為上訴人身體不適,有向觀護人請 假,觀護人命上訴人寫下「做不該做的事,沒有來報到」,至於事實請向雙和醫院調閱病歷。 ⑹110年4月20日未驗尿是因當天非上訴人表定報到驗尿日, 就算前往一樣會遭到拒絕;上訴人父親長年臥病在床。母親老年癡呆生活無法自理,姊姊白天在精神病院療養,原定報到日為110年4月19日,上訴人填寫了約談報告表等候觀護人約見,等候時間太久,家人又突然打電話來說父親情況異常,上訴人心急直接返家,直到隔天才又主動去找觀護人說明,無奈觀護人執意要上訴人寫悔過書自陳因施用毒品方可離去。 ⑺110年4月26日未驗尿,依規定上訴人每2週報到驗尿1次, 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20日均有報到,110年4月26日再次報到,上訴人誤記為是無需驗尿,絕非故意為之。 ⑻110年5月31日未報到,因當時正是疫情警戒最高階段,依 據法務部110年5月15日指令,一般例行性報到,採尿均暫停。上訴人於110年5月17日接獲觀護人來電表示本次以電話訪談,下次報到日為110年5月31日,並未提及報到日期必須與觀護人電話聯繫方符法令;且上訴人於110年5月31日有至觀護人室報到,經警衛告知例行性報到均暫停,上訴人始離去。 ⑼110年7月28日未驗尿,上訴人表定報到日為110年7月26日 ,當日為國內疫情最高警戒最末一天,照理上訴人僅需電話聯繫觀護人,但觀護人於110年7月28日電話通知上訴人110年8月28日報到,嗣又通知110年7月28日下午報到,因上訴人在外縣市,匆促趕回已下午五點,觀護人仍要上訴人寫悔過書。 ⑽110年9月29日未驗尿,上訴人因家中有3人亟待照料,要工 作維持家計又要應付每兩週一次、甚至每周一次報到,且觀護人總是把上訴人放在最後約談,還要勉力應觀護人要求參加醫院戒癮治療,令上訴人疲於奔命。 ⑾110年9月15日未驗尿,因下午前往戒癮門診而耽誤報到時 間,趕去觀護人室驗尿室已經關閉,後來又說可以採尿,最終因尿量不足而未完成採尿,上訴人已竭力配合,不應將此次列入未驗尿。 ㈢上訴人與觀護人因男女之事產生嫌隙,故觀護人對上訴人極 盡苛求刁難,上訴人於110年2月驗出微量毒品反應,觀護人即命上訴人每次報到須自承吸食毒品並寫下自白書,以假釋要脅,不能作為撤銷假釋之證據。被上訴人核算未報到共4次,其中2次係因身體因素;剔除110年2月18日、110年4月20日、110年7月28日這3次未驗尿,已達全部未驗尿紀錄二分之一,原審未採信已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歷次未報到和未驗尿記錄糾葛尚多,明顯有違失者已占二分之一,原判決仍認定無庸給上訴人陳述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瑕疵。 五、經查,原判決業已詳細敘明「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係 上訴人受保護管束期間之應送達處所,且上訴人亦有居住該處之事實,故門牌編訂錯誤應不致影響文書送達之效力,縱剔除未生合法送達效力之新北地檢署110年2月22日新北檢德化109毒執護501字第1100015739號函,亦不影響原處分之認定(原判決第14-15頁)。原判決尚有就上訴人歷次未報到、報到後未接受約談及採尿及未完成驗尿等情事,論明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原判決第12-19頁),且就上訴人就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之主張,原判決業已說明新北地檢署曾發函請上訴人提出陳述書或陳述意見,該函文已合法送達,又原處分作成前上訴人業已就本件違反保護管束且情節重大之具體事實為書面陳述意見,況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於客觀上核屬明白而足以確認,本不待上訴人另為陳述意見等語(原判決第19-22頁)。是核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執其個人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之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違背法令,均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