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BA-113-監簡上-5-20250116-1
字號
監簡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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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監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李念禪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因涉犯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27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毒品前案)。上訴人自民國108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刑期期滿日為112年11月10日,執行2年3月25日後,於111年1月26日自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執行期間自111年1月26日至112年10月1日期滿。嗣保護管束執行期間,上訴人另案所犯詐欺罪,於111年10月1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5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宜蘭監獄接獲臺灣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2年5月8日112年度執六字第590之1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指揮書),指揮2案接續執行,變更刑期為5年4月。經宜蘭監獄依法於112年5月31日重新核算,符合假釋條件之執行期間,並提交112年第11次假釋審查會審議,認上訴人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之日期112年9月30日,已不符刑法第77條之假釋要件,於112年6月1日決議提報廢止上訴人假釋,並經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6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20163559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予廢止假釋。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6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4643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 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若依原審基於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立論基礎 ,則依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可知,假釋尚未期滿者,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應於日後再假釋時,折抵假釋及保護管束期間。則被上訴人廢止假釋時點乃112年6月1日,此時可折抵經過假釋期間有1年4個月,而被上訴人認為更定後最低可聲請假釋時間為111年9月30日,而合併後應執行刑期乃至114年3月10日,倘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更定合併之刑重新入監服刑,迄114年3月10日前1年4個月時又無法順利假釋者,上訴人所受損失將無從補償,是原審立論僅偏之於執行機關之便利,而忽略受刑人可能產生權益受損情形,並非妥適。㈡假釋處分乃授益行政處分,嗣後因情事變更而廢止,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信賴該處分遭受之損失,基於補償法理,應從寬認定上訴人符合繼續假釋條件。㈢依刑法第78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可知,假釋未經撤銷者,其出獄日數即應計算入刑期內;刑法第79條規定:「(第1項)……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内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上訴人假釋自始自終均未經撤銷,僅係廢止,則其於被上訴人廢止假釋前之出獄日數,自應計算入刑期中,縱依被上訴人合併計算後時計刑期滿日係至114年3月10日,而法定得聲請假釋最低時間為111年6月11日,即2年7個月,上訴人假釋未經撤銷出獄日數加計已執行期間早已超過,當然符合繼績假釋之前提,自無庸命期再次入監達成過半假釋門檻自明。原處分與原判決顯與刑法規定相悖,難認合法。㈣被上訴人據以作出原處分之系爭指揮書業經臺南高分院112年度聲字第541號刑事裁定撤銷,該裁定見解同上訴人原審主張,即上訴人合法聲請假釋經准許出獄後,繼續執行之保護管束期間,仍屬刑之繼續執行,且迄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已執行之刑已超過更定刑之一半以上假釋門檻,上訴人假釋並未經撤銷,符合假釋過半門檻條件,應得繼續假釋,則被上訴人及原審跳過刑法規定,不當擴張監獄行刑法第120條規定解釋,將折抵之補償規定認定成刑未執行,而不符假釋門檻,逕認定上訴人釋門檻期間未滿而須重新入獄服刑,所為法律適用及法律見解,即屬有疑,恐有違法,應予撤銷或廢棄等語。 五、經查,原判決業已詳細敘明:按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3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所謂徒刑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假釋出監受刑人因刑期變更(如因數罪併罰而更定其應執行刑),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則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如經廢止假釋,假釋尚未期滿,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只能折抵假釋期間,不能折抵刑期。上訴人所犯詐欺後案,經檢察官以系爭指揮書接續毒品前案執行,由監獄重新核算符合假釋條件之最低應執行期間,報請被告核予廢止假釋時,毒品前案之假釋期間尚未屆滿,已如前述。則其毒品前案所餘刑期,即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刑法第79條第1項所規定之「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之情形,依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其假釋已執行保護管束之日數,自不得以已執行論,依法應於日後再假釋時,折抵假釋及保護管束期間,不得折抵刑期等語(原判決第3頁第29-31行、第4頁第1-23行、第5頁第29-31行、第6頁1-6行)。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指揮書業經臺南高分院112年度聲字第541號刑事裁定撤銷,該裁定見解同上訴人原審主張云云,就此原判決業已論明:該裁定僅就系爭指揮書,有關執行期滿日及備註第3項保護管束期間刑期順延等與法不符部分撤銷,就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等,悠關重新核算上訴人假釋最低執行期間部分並未撤銷。縱其後有檢察官指揮書更正情形,仍以矯正署核定廢止假釋時間為準,認定是否已假釋期滿,本件指揮書縱有更正,既不影響原定接續執行刑期,自不會有影響上訴人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之核算等語(原判決第6頁第17-30行)。是核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摒棄不採之主張,或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執其個人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之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違背法令,均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