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釋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BA-113-監簡上-8-20250211-1

字號

監簡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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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監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部長) 被 上訴 人 洪辰瑄 訴訟代理人 陳履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4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前因犯殺人、槍砲、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2年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26日自明陽中學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2年12月23日。上訴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訴人乃依據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8月4日法授矯字第11201724220號函撤銷其假釋(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上訴人以112年11月30日法授矯復字第11201064700號復審決定駁回(下稱復審決定)後,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9月24日113年度監簡字第4號宣示判決筆錄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四、原審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係以: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6 日假釋出監後,僅於111年間有2次未依規定報到,情節尚非嚴重;又上訴人患有輕鬱症,當時係因經濟上、生活上等客觀環境壓力及受尖銳言語刺激,而致情緒失控,方於假釋期間將屆滿前因故意更犯罪,上訴人未就上開二者間之關聯性及其再犯可能性進行相關專業評估,並衡酌被上訴人家屬均願意諒宥及持續給予支持,即逕認被上訴人有高度再犯可能性,而作為撤銷假釋之主要原因,其證據不足;上訴人復未考量採取對被上訴人增加評估及保護管束期間之方式,避免其再犯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亦與比例原則不符,是原處分應予撤銷,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應一併撤銷等語,為其論據。 五、本院查:    ㈠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 據聲明之拘束;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另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故判決理由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假釋 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其立法理由略以:「……二、鑑於原假釋中故意更犯罪,不論罪名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度輕重,均撤銷其假釋,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因觸犯輕微罪名,致撤銷原重刑之假釋,實有輕重失衡之虞,而不利更生。況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多屬犯罪情節較輕,應視該犯罪之再犯次數、有無情堪憫恕情狀等情形,依具體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等事由,綜合評價、權衡後,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標準,除可避免因觸犯輕罪致撤銷原假釋重罪外,亦可強化假釋人配合觀護處遇,例如戒癮治療、更生輔導等,以降低再犯,故參酌德國刑法第57條第5項、第57條第3項準用第56條、日本刑法第29條及本法第75條之1規定,增訂第2項裁量撤銷假釋之規定,以資彈性適用。」等語,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揭示:「……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否撤銷其假釋,使其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自應依其是否仍適合社會生活,亦即是否已違背假釋之初衷而為判斷,方能平衡撤銷假釋目的與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保障。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就該更犯之罪,或暫不執行,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及第74條第1項參照),則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 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等意旨,可知受刑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如經審酌具體個案之具體情狀,綜合評價、權衡受假釋人更犯罪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事由,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有必要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仍得撤銷其假釋。  ㈢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 察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第65條前段規定:「檢察官對於執行保護管束者,負隨時調查、監督之責;……。」第66條規定:「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得指定其遵守一定之事項;受保護管束人不遵守時,得予以告誡,或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必要時,得限制其自由。」第68條規定:「(第1項)執行保護管束者,應按月將受保護管束人之執行情形,報告檢察官。其有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列舉事實,立即報告。(第2項)對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檢察官認有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即通知原執行監獄之典獄長。」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第74條之3規定:「(第1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第2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第76條規定:「保護管束期間,執行已達十分之九,檢察官綜核各月報告表,並徵詢執行保護管束者之意見,認為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應聲請法院延長之。」第77條規定:「執行保護管束者,得報請檢察官為前2條之聲請。」足見法務部設置之觀護人係受檢察官指揮監督,專司執行保護管束事務,並按月將受保護管束人之執行情形報告檢察官,若受保護管束人有不遵守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情形,得予以告誡,或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若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列舉事實立即向檢察官報告,且於違反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同時報請原執行監獄之典獄長撤銷假釋;倘保護管束期間,執行已達十分之九,而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時,觀護人亦得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延長之。  ㈣上訴人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106年5月26日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2年12月23日。因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8日、111年7月18日2次未依規定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報到;又於111年12月10日對其當時同居女友(現已無繼續交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嗣遭判處拘役20日確定;復於112年1月13日與其父發生爭執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嗣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  ㈤觀之卷附上訴人109年11月11日「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 釋研商會議結論」(原審卷證物2-3)、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112年7月11日簽呈及所附相關相關資料(復審卷第202-239頁)可知,受保護管束者於假釋期間再犯罪,而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是否報請撤銷假釋,應由檢察署檢察官審酌個案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如有,則應檢具事證通知監獄報請上訴人辦理撤銷假釋事宜;反之,則經簽請檢察長核定後,毋庸再通知監獄辦理撤銷假釋。本件因被上訴人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受有期徒刑6月宣告確定,屬依刑法第78條第2項為得撤銷假釋之案件,被上訴人之觀護人乃於112年7月11日檢陳「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表」、「受保護管束人假釋期間內再犯受緩刑或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表(假釋後動態表-觀護人填寫部分)」(下稱假釋後動態表)及相關事證,簽請核示。揆之觀護人於「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表」之記載,其就被上訴人假釋後動態係勾選「無業或無穩定工作」及「其他具體情狀:如附件資料」,並於「假釋後動態表」之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欄選填「二、無故未報到……:111年3月28日、111年7月18日2次未依規定報到,予以書面告誡。」並檢附告誡函及送達證書等佐證資料、「四、再犯情形:……⒈111年1月1日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296號),業經不起訴處分。⒉111年1月29日涉犯傷害及妨害秩序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5737號),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妨害秩序不起訴處分。⒊111年12月10日涉案恐嚇危害安全罪(112年度偵字第3836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臺南地院112年簡字第1013號)。⒋112年1月13日涉案公共危險罪(112年度偵字第38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北地院112年訴字第118號)。」並依填寫說明如實填列假釋期內所犯案件及註明偵審進度,且檢附最新前科表(含在監在押),以及「五、其他具體情狀:■假釋期間曾從事飯店櫃臺工作,後在家研究運彩博奕、寫程式分析賽事,以此為業,無穩定之工作與收入;涉案羈押交保後,經家人同意及支持,目前在家從事運彩賽事博奕分析,另因算命所言需有正職,故應徵飲料店工作,然是否穩定仍待後續觀察。■其他補充說明:⒈案主所涉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安罪(對象為家人、女友),乃因運彩博奕過程不順心、金錢損失等問題,導致情緒失控,犯案後家人對其態度仍是包容與接納,其家庭支持尚稱完整。⒉案主交保後之處遇:目前列核心案件密集觀護(每月報到2次),並定期至警局報到,另轉介本室心理師進行心理諮商、聯繫管區警員定期查訪案主動態,案主目前對於相關規範均能配合。⒊案主於111年11月18日因身心問題就診(……身心診所),目前定期就診及服藥治療中。」承辦檢察官則於「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表」之「對社會危害程度」欄選填「後案之罪質」及「其他具體情狀:被告(即被上訴人)多次恐嚇家人及女友欲殺害其等及同歸於盡,復欲開瓦斯自焚,製作汽油彈揚言向警局丟擲,經法院裁定羈押,危害社會程度重大。」、「再犯可能性」欄選填「反覆實施相同或類似之犯罪」及「其他具體情狀:被告無正當工作,從事射倖性極高之工作,且已賠掉所有資本,導致情緒失控,再犯可能性顯著提升。」,以及於「比例原則考量」欄勾選「後案宣告刑與前案殘刑比較,撤銷假釋符合比例原則。」並於112年7月12日於簽呈上勾選「有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必要,由觀護人檢附相關資料,通知監獄辦理撤銷假釋。」經檢察長於112年7月13日核定。  ㈥參以卷附臺北地檢署進行項目摘要表(原審卷證物2-2)、臺 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個別心理治療/諮商/衡鑑轉介單(復審卷第218-219頁)、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復審卷第220-221頁)、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個別心理輔導報告(復審卷第222-223頁)及臺北地檢署112年7月17日觀護輔導紀要(復審卷第55頁)顯示,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8日當日係由女友致電觀護人表示被上訴人發燒、已就醫,並將前往醫療機構就診等語,觀護人考量被上訴人曾於111年3月9日以相同事由請假,事後卻無法提出佐證資料之紀錄,有逃避保護管束監督之慮,爰未同意請假,並告以當日未到將予告誡等語,而被上訴人當日仍未前往報到;又觀護人於111年5月11日約談時,即告知被上訴人下次報到日期為111年7月18日,而被上訴人當日亦無正當理由未前往報到。另被上訴人個性偏執,因有明顯危害自己、家人及社會之行為,且情緒難以自控,家人困擾,已進行通報社安網,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9日交保後,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心理師啟動關懷輔導,惟被上訴人嗣又因賭博輸錢,向家人要錢未果,與其父發生衝突,於112年7月15日被通報家暴案件,被上訴人自己也申請保護令,且被上訴人於此段時間,曾在家中客廳煙灰缸燒金紙,被家人發現制止,觀護人另於112年7月18日致電被上訴人母親瞭解被上訴人近期現況時,被上訴人母親亦表示,被上訴人仍不放棄博奕賭博,曾表示僅作分析,但事實不然,過程中被上訴人屢次輸錢,家中無法再給予其經濟上支持,被上訴人即不斷用威脅方式處理,揚言要自殺,並為112年7月15日再次通報案而情緒起伏大等情。  ㈦關於假釋付保護管束者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必要,當由長時間親身觀察受保護管束者執行情形之觀護人及檢察官,始能予以客觀評價與正確判斷。依前述被上訴人假釋後動態之具體情狀,綜合評價、權衡被上訴人更犯罪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事由,能否謂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有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向承辦觀護人及承辦檢察官以函詢或通知到庭作證之方式,就被上訴人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以及撤銷假釋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詳予調查審究,即以被上訴人家屬均願意諒宥及持續給予支持,上訴人不能舉證被上訴人有特別預防之必要而須撤銷假釋,其撤銷假釋亦與比例原則不符等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即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 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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