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釋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BA-113-監簡抗-2-20241024-1
字號
監簡抗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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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監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莊立尉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假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次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抗告的合法要件。又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故有關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的事件,其抗告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0元。末以抗告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法務部矯正署(下稱矯正署)民國112年4月 25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56797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其假釋,提起復審,經矯正署以112年8月9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3616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於112年12月7日(原審法院收文日)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經限期補正後,逾期未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未繳納裁判費,於113年3月18日以裁定駁回其訴。嗣抗告人提起抗告,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經限期補正後,逾期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於113年6月3日以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對於113年6月3日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現於臺北監獄執行中,抗告裁判費 已由送達代收人繳納;亦可向矯正署請示直接扣除於監所內之保管金。原處分不符刑法第75條第1項規定;自由心證對本人之認定更是偏差;就比例原則而言,更是故意為撤銷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因未繳納裁判費,且未具體載明原告、被告、代表人及訴之聲明等,原審法院乃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原審卷第49頁),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19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送達代收人(原審卷第53頁)。然抗告人未遵期補正,於是原審法院於113年3月1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的訴訟(原審卷第83-84頁),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21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送達代收人(原審卷第85頁)。抗告人於112年4月1日(本院收文日)再行提出行政訴訟狀(原審卷第87-89頁);原審法院則於113年4月3日發函,內容載明:抗告人若對113年3月18日裁定不服,應於文到5日內提起抗告狀,若抗告人未函復,原審法院將以提起抗告處理(原審卷第99頁)。該函於113年4月10日、113年4月11日分別送達予抗告人送達代收人、抗告人(原審卷第101頁、第109頁)。嗣原審法院於113年4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抗告聲明,並補繳抗告裁判500元(原審卷第113-114頁),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3日、113年5月6日分別送達予抗告人送達代收人及抗告人(原審卷第115頁、第123頁)。惟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抗告費,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3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以上事實有各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以證明,且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原審卷第129頁、第131頁)足證抗告人逾期未補繳抗告費用。故原審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抗告裁判費,認其抗告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依上述法律說明,並無不合。故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