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BA-113-監簡抗-3-20241211-1

字號

監簡抗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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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監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112年度監 簡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 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3年6月4日112年 度監簡字第3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雖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本院卷第19至20頁)駁回確定在案。嗣經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該裁定並於113年11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49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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