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釋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BA-113-監簡抗-4-20250311-1
字號
監簡抗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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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監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鄭葵憲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東成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假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未依規 定正確記載當事人稱謂「原告」、適格之被告機關名稱及代表人姓名、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事實理由、證據等,經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23日送達於抗告人,惟抗告人雖有補繳裁判費,然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對所需補齊資料及正式表格不清楚 ,想請法院回覆所需要之資料及正式表格,方便抗告人補齊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依監獄行刑法提起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及第13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㈡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書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規定表明稱謂、被告機關名稱及代表人姓名、起訴之聲明等應記載事項,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第134條、第136條等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原審於113年1月8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月23日送達抗告人,並曾以電話聯繫抗告人母親確認補正意願,有送達證書、本院電話紀錄(原審卷第31、33頁)在卷可稽,抗告人迄原審於113年9月19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訴前,雖有補正繳納原審裁判費,惟仍未補正適格之被告機關名稱及代表人姓名、陳明起訴之聲明,則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原審卷第35、37、39頁)、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原審卷第41至42頁)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行政訴訟起訴不合程式,至為明確,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提起抗告,且迄未補充何抗告事由(本院卷第65、67、69頁),難認屬未補正上開事項之正當事由,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既不合法,原裁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就抗告人主張撤銷假釋之處分違法之實體事由不予審究,於法亦無不合,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