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退休金條例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BA-113-簡上再-18-20241230-1

字號

簡上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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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9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聲請人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與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 )簽立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之勞務採購契約,並派遣正式及代理人員至北美館提供勞務,惟履約期間聲請人未依規定申報提繳所屬勞工呂淑蓉等17人(下稱系爭人員)之勞工退休金,經相對人審認系爭人員在職期間為聲請人所屬勞工,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通知聲請人限期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聲請人逾期仍未補申報提繳系爭人員之勞工退休金,相對人遂以聲請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106年1月10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下稱第1次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聲請人不服第1次處分,先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聲請人仍遲未依規定為系爭人員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相對人續以108年7月22日保退三字第108601607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罰鍰3萬元,並公布聲請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聲請人不服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76號判決駁回、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39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另關於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12款事由部分,則經本院以同案號裁定移送於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仍不服,復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0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依然不服,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53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表不服,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73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表不服,復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2號裁定駁回(下稱前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猶表不服,對前確定裁定為再審聲請,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再第7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聲請人誤植為本院110 年度檢上字第144號判決)為第6次罰鍰,然第17次裁罰以後以違反比例原則為由經本院數則判決撤銷。何以第17次裁罰以後有違反比例原則,第6次裁罰卻無違反比例原則?原確定判決對於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部分並未論述,在未附任何理由之情形下,逕自認為合乎比例原則之要求,已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然該再審裁定僅單純重申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對於上開再審事由同樣恝至未論,亦屬有違等語。並聲明:⒈歷審判決、歷次再審裁定均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經核聲請人前述再審意旨所陳情節,皆無非係重述說明其對 於本件相關前訴訟程序歷次確定裁判、原處分不服之實體主張及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難認已屬具體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前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即毋須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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