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退休金條例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BA-113-簡上再-22-20250211-1
字號
簡上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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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1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承攬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民國104年度 「展覽場管理服務案」標案,並派遣勞工至北美館提供勞務,因未依規定申報提繳勞工呂○○等17人在職期間勞工退休金,經相對人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通知聲請人限期改善,嗣因聲請人逾期未改善,相對人遂以106年1月10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詎聲請人仍未依規定補申報提繳系爭勞工之勞工退休金,經相對人以聲請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而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予以多次裁罰後,聲請人仍遲未提繳,相對人續以109年12月11日保退三字第109602850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以罰鍰3萬元,並公布聲請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8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程序確定判決)。聲請人不服,就前程序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54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第一次再審裁定)。聲請人仍不服,就第一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1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第二次再審裁定)。聲請人仍未甘服,就第二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再字第69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仍不服,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對聲請人按月處罰數十次, 至第17次處罰以後,本院認聲請人與勞工呂○○等17人已無勞動關係存在,且相對人多次處罰不足以達成保障勞工呂○○等17人退休後生存安養之目的,裁罰總金額已高於聲請人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總金額,故相對人多次按月處罰已違反比例原則,因此撤銷訴願決定及相對人所裁處罰鍰部分,此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43、1099、1100、1481號、111年度訴字第70、208、723號等判決可參。原處分係「第16次」裁處罰鍰,既「第17次」裁罰經行政法院認定違反比例原則,何以「第16次」裁罰不會?前程序確定判決僅說明相對人多次處罰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規定,但對於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並未論述,亦即僅單純以多次按月處罰合法,即逕自認定個案符合比例原則,自屬消極不適用法規,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對於前程序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再審裁定僅單純重申該判決之理由,對上開再審事由恝置未論,亦屬有違云云。 四、經核聲請人前述再審意旨所陳情節,皆無非係重述說明其對 於本件相關前訴訟程序歷次確定裁判、原處分不服之實體主張及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難認已屬具體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其餘實體爭執事項,即毋須審究,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