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退休金條例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BA-113-簡上再-28-20250211-1
字號
簡上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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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9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承攬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民國104年度 「展覽場管理服務案」標案,並派遣勞工至北美館提供勞務,因未依規定申報提繳勞工呂○○等17人(下稱系爭人員)在職期間勞工退休金,經相對人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通知聲請人限期改善,聲請人逾期未改善,經相對人以聲請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而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予以多次裁罰後,仍遲未提繳,相對人續以108年9月2日保退三字第108602245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公布聲請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聲請人不服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程序確定判決)。聲請人不服,就前程序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33號裁定駁回。其後,聲請人一再對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迭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最近一次係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8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難謂存在實質勞雇關係,蓋所有系爭 人員均須經北美館面談通過,且均須受北美館之指揮與監督及訓練,系爭人員之薪資給付、加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退金等,均須配合北美館之指示辦理,代班期間只有數日或10餘日、多數僅代班當月份,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等意旨,及相對人製作「勞動契約從屬判斷檢核表」之檢核事項,本件顯然不適用勞退條例,以確保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可言。 ㈡本件爭訟係因北美館外聘保全員性騷擾林○○,經林○○輾轉舉 報政風處等相關單位,致北美館相關主管人員提前退休後,怪罪聲請人未能說服林○○,遂挾怨報復聲請人未加保系爭人員,實難事後歸責於聲請人,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不應裁罰聲請人,且原處分明顯有違比例原則及同時注意原則。㈢聲請人與北美館之勞務採購契約致104、105年間即全部結束,自105年間起與系爭人員間無任何關係,聲請人自始無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然相對人仍對聲請人近23次連續裁處罰鍰(累計高達67.5萬元),用法不當與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前述再審意旨所陳情節,皆無非係重述說明其對 於前程序確定判決、原處分等不服之實體主張及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難認已屬具體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其餘實體爭執事項,即毋須審究,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