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BA-113-簡上再-31-20241029-1

字號

簡上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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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陳允恭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3 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緣聲請人係有朋會計師事務所之獨資負責人,其以事務所辦 理其母陳林○○之遺囑執行及遺產管理事項,於民國108年3月11日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下稱系爭報酬)。嗣聲請人申報其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漏報上開收入,且未提供事務所帳簿憑證以供查核。相對人於110年11月間查得此情,認聲請人因過失漏報該筆收入,故依財政部訂定之108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核定其執行業務所得392,000元,併同其餘調整,歸課綜合所得稅總額5,293,845元,補徵應繳納稅額126,307元,並以111年5月23日A101511110046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50,522元。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聲請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稅簡字第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猶不服,對原確定裁定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前審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判決,謂聲請 人有短報或漏報之情形,惟聲請人從自己獨立報稅約50年,從未有罰款紀錄,且系爭報酬之所得收入,於申報時即與相對人曾有可否接受之爭議,相對人亦未給予核定通知書,相對人最後核定要繳稅,聲請人也是在收到通知後2天內全部繳稅,絕無故意短報或漏報之情形。惟相對人官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8條,及所得稅法第2條規定,查核聲請人所得稅,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應於一定期間審查稽核聲請人應納稅捐而未作為,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0條或第74條,未依規定將應繳稅額及免罰款之期限按時通知聲請人。原審審判長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其違背法令之理由當然可補正,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按依前揭聲請意旨應係指該條文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本件再審。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 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為由,而認定聲請人於原審之上訴為不合法。本件聲請人雖以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觀諸聲請人再審聲請狀所載內容,固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主張前訴訟程序審判長應先定期就上訴理由命其補正云云,惟觀諸原判決救濟教示欄第二、三點已載明:「……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等語,且上訴狀內未表明(含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者,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乃為防止當事人毫無理由而濫行上訴,藉以拖延訴訟,俾訴訟得迅速終結,是原確定裁定未先通知聲請人補正,以前揭理由認定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誤,難謂原確定裁定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聲請人之其餘聲請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前已主張而為本院原判決詳述所不採之理由,且執該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事證,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實屬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參照首開說明,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指 摘,均無可採。是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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